(2015)彰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彰武县海峰农资有限公司与崔恒威、张庆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县海峰农资有限公司,崔恒威,张庆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彰武县海峰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春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宏,男,某公司经理。被告崔恒威,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张庆余,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彰武县海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农资公司)诉被告崔恒威、张庆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峰农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张立宏,被告崔恒威、张庆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峰农资公司诉称:2014年春,被告崔恒威经张树国在我公司赊购价值50000元化肥。同年7月19日,由被告张庆余担保,崔恒威为我公司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崔恒威从彰武县海峰农资有限公司借用50000元现金,做周转金,双方规定期限到2014年11月20日止。超期从借款日开始计算利息(3%),如到期未还清借款视为违约,借款人愿负违约金(总借款的30%)。担保人自愿为本借款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公司多次向崔恒威催要该笔欠款,崔恒威拖欠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崔恒威立即偿还化肥肥款50000元,按约定利率计息,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被告崔恒威辩称:2014年7月19日,我为海峰农资公司出具借据属实,但这是赊购的2015年种地用肥,不是2014年用肥。因我出具借据后,海峰农资公司一直未给我送化肥,所以不同意支付其化肥款。2014年,我在张树国处买的化肥,款已付清,不欠海峰农资公司化肥款。2015年种地时又购买化肥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庆余辩称:2014年7月19日,张树国到我家找我,说崔恒威欠海峰农资公司化肥款,让我去做个担保人,我和张树国、崔恒威一同到海峰农资公司做的手续,海峰公司复印了我的身份证,说是欠化肥款50000元。现崔恒威有偿还能力,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峰农资公司在彰武县灯塔路(原土产公司院内)经销化肥。2014年,张树国帮助海峰农资公司赊销化肥,挣提成钱。2014年4至5月间,被告崔恒威在张树国处累计赊购海峰农资公司价值50000元的化肥。同年7月10日,张树国找崔恒威到海峰农资公司出具欠化肥款手续,并找被告张庆余为崔恒威作担保,三人一同到海峰农资公司,崔恒威以借款的形式为海峰农资公司出具了欠化肥款手续(借据)。借据载明:崔恒威从彰武县海峰农资有限公司借用50000元现金,做周转金,双方约定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止。超期从借款日开始计算利息(3%),如到期未还清借款视为违约,借款人愿付违约金(总借款的30%)。担保人自愿为本借款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崔恒威、张庆余、张树国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经手人处签名按印。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海峰农资公司向崔恒威催要该笔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一、原告海峰农资公司提供的证据:1、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崔恒威出具的借据、崔恒威、张庆余的身份证。3、本公司业务员向崔恒威催款时的录音。证明海峰农资公司向崔恒威催要化肥款的事实。4、张树国哥哥张树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张树国帮海峰农资公司卖化肥,借用其家库房存化肥,2014年4月和5月、张树国雇张中辉车给崔恒威送化肥,有二铵90袋、复合肥80袋的事实。5、张中辉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张树国张树国帮海峰农资公司卖化肥,当时借张树国哥哥家库房放化肥,2014年4月、5月,张树国雇其车从张树和家拉化肥送到崔恒威家,有二铵90袋、复合肥80袋的事实。二、本院依据海峰农资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证据:1、张树国证言,证明2014年春,帮海峰公司卖化肥,卖给崔恒威化肥价值50000元,是2014年用肥,雇张中辉的车为其送一部分,崔恒威自己到张树和库房取一部分,2014年7月19日,与张庆余、崔恒威一同到海峰公司作的欠化肥款手续。出具借据后,崔恒威未还款。2、张中辉证言,证明了2014年4月和5月初张树国雇其车给崔恒威送化肥,送一次30袋的、一次60袋的、一次80袋的事实。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崔恒威对张树国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在张树国处买的化肥,款已付清,给海峰公司出具的借据,是赊的2015年种地用肥。并提供2015年种地购化肥收据2张,收据中没有收款人姓名。海峰农资公司对该反驳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反驳证据收据未加盖公章,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2014年7月19日出具的欠化肥款借据就是赊2015年用肥出具的借据。本院认为,海峰农资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崔恒威提供的证据不能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和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海峰农资公司与被告崔恒威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海峰农资公司已将化肥交付于崔恒威,崔恒威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履行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民事责任。张庆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足以弥补海峰农资公司的损失,违约金本身又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故海峰农资公司主张崔恒威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加重了债务人的经济负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恒威支付彰武县海峰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50000元、违约金1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庆余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庆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恒威追偿。三、驳回原告彰武县海峰农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原告彰武县海峰农资有限公司负担269元,被告崔恒威负担1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之次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赵立平审 判 员 闫国学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大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