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通灵与刘通元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通灵,刘通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刘通灵,男,1947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利荣,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通元,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曾贺芳,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通灵与被告刘通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审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被告刘通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通灵各项损失31301元。后被告刘通元不服,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中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岩民终字第32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武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原告刘通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平、被告刘通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通灵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武平县。2012年5月间,被告将其与原告房屋南面相邻的房屋进行拆旧建新,因被告将新建房屋的第一层楼板北向挑檐延伸至原告房屋南面屋檐内,侵犯原告的权益并影响排水,双方曾因此发生相邻损害防免纠纷诉讼,该案经武平县法院调解结案后,被告继续建房时,仍然不听原告的劝阻,没有在其新建房屋的屋顶和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巷道内采取有效的防水排水措施,致使在2013年5、6月的雨季时,其屋顶的雨水大量排泄在双方相邻的狭窄巷道中无法顺利排放,导致原告房屋南墙被雨水长时间浸渍。2013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原告与被告新建房屋相邻的房间倒塌,该房间内存放的600余斤左右的烤烟被倒塌的土墙、瓦片等掩埋。2013年10月17日,经武平县人民法院委托,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倒塌损失和被掩埋烟叶损失作出岩泰评报字(2013)第17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房屋倒塌损失21150元,烟叶损失8151元,共计29301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倒塌损失21150元,烟叶损失8151元,共计29301元。2、本案原告先行垫付的评估费2000元、鉴定费16736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通元辩称,答辩人刘通元房屋与原告房屋虽然相邻,但是这与原告的房屋倒塌并无因果关系。被告房屋不妨碍原告房屋排水。2013年5月19日,当时遭遇特大暴雨天灾是导致原告房屋倒塌的原因。原告知道是雨季但还在房屋旁边堆积黄土,导致积水是房屋倒塌的原因之一。答辩人刘通元的房屋与原告房屋四至界址是双方认可的,有村里的证明。原告刘通灵诉称的事实不符。原告房屋是在2013年5月19日倒塌的,是因自然灾害导致倒塌,不是原告诉称的2013年6月18日凌晨倒塌,有原告提供武平县岩前镇双坊村村委会证明可证实。原、被告房屋之间间隔0.2米,是当时双方认可的,就是用于排水用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倒塌是因排水不畅导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烟叶经济损失,被告未见倒塌房屋中有烟叶存放,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赔偿原告损失,评估机构未见到烟叶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是不合法的。综上,答辩人建房加层与原告房屋倒塌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烟叶损失;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烟叶损失未经实地考察和当场清点,其评估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当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坐落在武平县,整幢房屋为五间土木结构楼房,坐西朝东,被告原有房屋与原告房屋相连,门、坪高度相同,原告整幢房屋的排水,分房前和房后,由北往南流经被告房屋的房前房后排出。2011年10月,被告将原房屋拆旧建新,在与原告房屋的共墙处升高房屋地基1米,建起砖混结构三层楼房,被告房屋朝向由原来的坐西朝东改为坐北朝南。被告房屋的后墙与原告房屋南侧的泥墙由原来的墙体相连变为间隔0.2米的相互独立的二幢房屋。2012年9月24日,被告拆旧建新期间,原告以被告将新建房屋的第二层楼板北侧挑檐延伸至原告房屋南侧屋檐内,影响其房屋排水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对该纠纷进行了“相邻房屋各一栋维持各自现状”调解结案。尔后,被告没有“维持各自现状”,被告在续建房屋过程中,在与原告房屋相邻的0.2米的间隔内未采取任何的防水排水措施,致使原告房屋北侧的墙体于2013年5月19日局部坍塌,致原告房屋内的烟叶313.5公斤毁损。同年6月18日,该间房屋因雨水浸渍,造成原告房屋屋顶整体倾斜靠在被告新建房屋的墙体上。同年7月22日,本院会同武平县岩前镇分管领导、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师、岩前镇双坊村委会干部、原告家属、被告家属代表(被告本人因在厦门务工未到场)对房屋倒塌现场及毁损的烟叶进行了现场勘查、清点烟叶数量并拍照留存。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及同年10月31日委托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通灵因房屋倒塌被毁的烤烟及倒塌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被毁烟叶为313.5千克,价值为8151元,倒塌房屋的损失为21150元,合计市场价值为29301元。原告花去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本案重审期间,原告申请对原告房屋南面墙壁倒塌与相邻被告房屋拆旧建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刘通灵靠南面的墙壁倒塌与相邻刘通元房屋拆旧建新存在因果关系,主要原因是被告刘通元房屋拆旧建新时导致房屋相邻间的间隙内积水严重,致使原告房屋夯土墙体浸泡软化;次要原因是原告房屋本身墙体存在多条竖向裂缝且夯土墙本质防水性能差。原告花去鉴定费16736元。本案重审期间,被告以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重大瑕疵及损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为由,申请对原告房屋建筑物、烟叶经济补偿进行重新评估,厦门乾元资产评估与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估价对象为自建房且已坍塌损毁,无法对其进行评估;房屋内烟叶已被损毁,无法对其进行专业鉴定为由,将上述申请予以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武集建(1992)字第04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彩色照片6张、本院(2012)武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调解书;有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双坊村委会出具的3份证明、《乡村建设许可证》、照片16张、《闽西日报》相关2013年5月19日特大暴雨的报道及岩泰评报字(2013)第17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在现场拍摄的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厦门乾元资产评估与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要求对原告房屋建筑物、烟叶经济补偿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以估价对象为自建房且已坍塌损毁,无法对其进行评估;房屋内烟叶已被损毁,无法对其进行专业鉴定为由,将上述申请予以退回。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其评估依据是在本院会同武平县岩前镇分管领导、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师、岩前镇双坊村委会干部、原告家属、被告家属代表均到场,对原告房屋倒塌现场及毁损的烟叶进行现场勘查、清点烟叶数量并拍照留存所取得,评估依据来源合法、具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南面墙壁倒塌与相邻被告房屋拆旧建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刘通灵靠南面的墙壁倒塌与相邻刘通元房屋拆旧建新存在因果关系,主要原因是被告刘通元房屋拆旧建新时导致房屋相邻间的间隙内积水严重,致使原告房屋夯土墙体浸泡软化;次要原因是原告房屋本身墙体存在多条竖向裂缝且夯土墙本质防水性能差。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合理地分析了原告房屋倒塌的主次要原因,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因房屋倒塌所造成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为:房屋倒塌损失21150元、烟叶损失8151元、评估费2000元、鉴定费16736元,合计4803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48037元×70%=33625.9元。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倒塌损失、烟叶损失、评估费、鉴定费计48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提出被告建房加层与原告房屋倒塌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烟叶损失;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当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通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通灵因房屋倒塌造成的各项损失33625.9元。二、驳回原告刘通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元,由原告刘通灵负担87元,被告刘通元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福标人民陪审员  罗时龙人民陪审员  张才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文锋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