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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27)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李乐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506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钟佩恒、曾永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乐宁,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3)第69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3)第69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乐宁未经依法批准,占用位于中山市大涌镇青岗村土名“鬼仔坑”地段处的土地实施建设,建成砼结构建筑物。经实地测量,占用土地面积为1656.8平方米,其中林地为1656.8平方米。根据《中山市大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的内容,该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规划。李乐宁实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局决定对李乐宁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656.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1656.8平方米林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33136元。市国土资源局向李乐宁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虽缴纳了罚款,但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经催告,李乐宁逾期仍未履行。市国土资源局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本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发生法律效力。市国土资源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李乐宁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3)第69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李乐宁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行政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中山市大涌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倩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