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金春南与于志军、尚志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南,于志军,尚志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金春南(份证号×××),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张旭,尚志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齐凤武,1952年5月10日生,住尚志市。被告于志军(份证号×××),尚志市尚志镇站前种子公司家属楼。被告尚志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宝,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地址:尚志市尚志镇中央大街108号。法定代表人韩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春南与被告于志军、尚志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南的委托代理人齐凤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军、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春南诉称:2015年1月7日13时许,金春南被于志军驾驶车辆在尚志镇公安局家属楼楼下将其撞伤,金春南在尚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8339.89元。经与于志军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339.89元、复印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伤残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费用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鉴定后金春南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0765元(3400元÷30天×95天)、护理费9792元(163.2元×60天)、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5274元(19597元×18个月×10%)、交通费127元、鉴定费2100元,总赔偿数额为78307.89元。原告金春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于志军于2015年1月7日驾车将金春南撞伤,于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住院病案及诊断书,证明金春南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住院治疗自2015年1月15日至3月16日共计60天。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明的住院时间无异议,根据病案中反应金春南住院治疗的疾病包括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外伤和原发性高血压疾病,脑动脉供血不足,因两种疾病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相应的治疗费用应在本案赔偿中予以扣除。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金春南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339.89元。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明的住院时间无异议,根据病案中反应金春南住院治疗的疾病包括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外伤和原发性高血压疾病,脑动脉供血不足,因两种疾病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相应的治疗费用应在本案赔偿中予以扣除。证据四、复印费收据,证明复印病案支付10元。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复印费属于案件的诉讼支出,并不是损失赔偿中的赔偿项目。证据五、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金春南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六、尚志市春花饭店的证明,证明金春南是春花饭店做民族风味特色饭菜的专业人员月薪3400元。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是说明了金春南的月工资标准,并没有证明其是何时工作在该单位,因本次事故发生是否产生误工及误工的损失是多少。证据七、尚志市尚志镇民族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金春南于2011年5月开始在该社区居住至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八、身份证,证明金春南的护理人员为城镇人口。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九、车票、证明去哈尔滨鉴定的往返车费。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于志军未答辩。被告北方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于志军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但没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公司同意在结合有效证据前提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金春南进行赔偿,但不包括鉴定费、诉讼费和因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而产生的免赔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单各1份。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时间内。金春南质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陈述、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7日13时许,于志军驾驶×××号出租车在尚志市公安局家属楼前倒车时,将金春南撞伤,造成金春南受伤的交通事故。金春南受伤后,入尚志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脑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病,头部外伤。经尚志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于志军负全部责任,金春南无责任。于志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诉讼中,金春南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十级,受伤至鉴定之日医疗终结,伤后一人护理两个月。根据鉴定结论,金春南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于志军赔偿其医疗费8339.89元、复印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0766.67元(3400元÷30天×95天)、护理费9792元(163.2元×60天)、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5274元(19597元×18个月×10%)、交通费127元、鉴定费2100元,总赔偿数额为78309.56元。另查明,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本院认为,于志军驾驶车辆将金春南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春南受伤。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于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于志军对给金春南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强险赔偿限额为每人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于志军承担。复印费、鉴定费、鉴定交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于志军承担。金春南主张医疗费833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合计应为15239.89元,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5239.8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范围内承担,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保险公司赔偿4191.91元(5239.89元×80%),另1047.98元(5239.89元×20%)由于志军承担。保险公司共赔偿金春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191.91元。金春南主张误工费10766.67元(3400元÷30天×95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5274元(19597元×18年×10%),护理费9792元(163.2元×60天)过高,以维护8107.2元(49320元÷365天×60天)为宜,合计59147.87元,在强险110000元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金春南主张复印费10元、鉴定交通费127元、鉴定费21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于志军承担。北方公司对于志军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春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73339.78元;二、被告于志军赔偿金春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284.98元;三、被告尚志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于志军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被告于志军负担,被告北方公司对于志军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惠审 判 员 杜向阳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