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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沛乐与王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沛乐,王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张沛乐,男,1980年6月1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委托代理人王东,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明,男,1962年7月1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委托代理人李水海,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沛乐与被告王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沛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王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沛乐诉称,2014年8月28日1时40分许,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太平办事处北外环加油站时,与逆向行驶的被告王金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经临沂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0498.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明辩称,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再确定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时40分许,原告张沛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太平办事处北外环加油站时,与逆向行驶的被告王金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王金明、原告张沛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沛乐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720.02元,病历复印费40元。2014年11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8283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沛乐无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7日,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万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6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沛乐右眼复视,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沛乐右上颌窦粉碎性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张沛乐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王金明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兰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张沛乐的损伤:1、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对于该重新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其应当构成伤残;被告王金明对于该重新鉴定结果没有异议。2014年12月23日,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淮海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评估为605元(大写陆佰零伍元整),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原告张沛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叶晓芹护理,原告张沛乐系河东区祥源五金工具厂的职工,叶晓芹系河东区马老大五金工具厂的职工。电动自行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金明。上述事实,主要依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明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2014)第201408283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被告王金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张沛乐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沛乐没有提供其和护理人员叶晓芹的完税证明,故本院酌情按照制造业标准即112.84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张沛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720.02元、病历复印费40元、误工费13540.8元(112.84元/天×120天)、护理费4626.44元(112.84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费60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0662.26元。该40662.26元由被告王金明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沛乐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等损失共计40662.26元,由被告王金明赔偿40662.2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沛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金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