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倴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吴某。被告:霍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为解除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该案于2014年11月21日方生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再次起诉离婚,尚不足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款“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