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民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宝花与叶超、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宝花,叶超,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2866号申请执行人王宝花。被执行人叶超。被执行人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鑫。原告王宝花与被告叶超、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3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宝花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叶超留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宝花未实现债权2060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叶超查无下落,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已不在注册地经营,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2866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倩代理审判员 何 倩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戚婷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