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四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建朝与王利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朝,王利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241号原告李建朝,洛阳市物资局职工。被告王利敏。原告李建朝诉被告王利敏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朝诉称,2009年元月19日我家里财物被盗,我报案,长安路派出所出警,后民警徐国恩告诉我,说财物是王利敏组织人拉走的,我找王利敏讨要财物,她仅仅把一部分物品归还,其余大部份财物经多次讨要未果。后经长安路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依法解决。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利益,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财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利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载明:2009年1月19日3时36分,原涧西分局长安路派出所接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李姓报警人称,涧西区7-18-1-101室家中被盗。值班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经与报警人李建朝联系,调查了解得知,涧西区7-18-1-101室系其父亲房产,其去世后,李建朝的嫂子张巧巧将该房产转让给章嘉禄,故引发纠纷。经原长安路派出所民警调查,其放置涧西区7-18-1-101室内的家具、沙发、梳妆台等物品被章嘉禄指使的王利敏转移至别处。事情发生后,长安路派出所曾多次调解无果,建议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纠纷。特此证明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二0一三年七月二日。材料丢失财产清单,载明:柜子两个、桌子两张、沙发壹套、茶几壹个、床板、被子、坐便、山地车、自行车、五粮液两瓶、录音机壹台、三彩马五个、脑络通、相册、炉子、衣服、录像机一台、驾驶证、银子十两、羊脂玉(鸡蛋大小)、椅子五个等、鞋若干双、医疗结帐单据等等李建朝2009年2月22日。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3时36分,原涧西分局长安路派出所接到李建朝报警,称涧西区7-18-1-101室家中被盗,值班民警赶到现场,经与报警人李建朝联系,并对报警事宜进行了调查,调查得知,涧西区7-18-1-101室系其父亲房产,其去世后,李建朝的嫂子张巧巧将该房产转让给章嘉禄,故引发纠纷。原告称其放置在涧西区7-18-1-101室内的家具、沙发、梳妆台等物品被章嘉禄指使的王利敏转移至别处。事情发生后,长安路派出所曾多次调解无果,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建朝要求被告返还财物,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有的财物系由被告侵占、财物的具体状况及该财物是否现存以及能否返还,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为其本人书写的财产清单,本院无法查明财物的具体状况及是否符合返还的条件。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利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建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审 判 员 王张洋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