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建华、周建芬等与徐勇、冉红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周建芬,周建平,徐勇,冉红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周建华,系死者周建国之兄。法定代理人:胡兴华。原告:周建芬,系死者周建国之姐。原告:周建平,系死者周建国之弟。第二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燕,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力,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勇。现羁押于西郊监狱。被告:冉红刚。原告周建华、周建芬、周建平(以下简称三原告)为与被告徐勇、冉红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5年5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的法定代理人胡兴华,原告周建芬、周建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燕、徐力,被告徐勇,被告冉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21时53分许,被告徐勇驾驶被告冉红刚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余杭区塘栖镇驶往德清镇雷甸镇,途经余杭××××线运河大桥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三原告亲属周建国发生碰撞,造成周建国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建国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勇赔偿因亲属周建国死亡损失830116.50元。庭审中,三原告因适用赔偿新标准等而调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勇赔偿因亲属周建国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2256.20元,合计830116.50元;要求被告冉红刚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死亡证明、检验意见书及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亲属周建国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公证书及证明一组,用于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亲属周建国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冉红刚的事实。被告徐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受雇于被告冉红刚,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已受到刑事处罚。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三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核定并判决。我已赔付30000元。被告徐勇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冉红刚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徐勇系我的雇员,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对于三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核定并判决,但是我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冉红刚未提供证据材料。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勇、冉红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21时53分许,被告徐勇驾驶被告冉红刚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余杭区塘栖镇驶往德清镇雷甸镇,途经余杭××××线运河大桥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三原告亲属周建国发生碰撞,造成周建国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建国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勇支付三原告赔偿款30000元后,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三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徐勇受雇于被告冉红刚,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徐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亲属周建国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三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标准,本院核定三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周建国死亡的损失:丧葬费22256.50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徐勇受雇于被告冉红刚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系重大过失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作为雇主,被告冉红刚负有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勇应与被告冉红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冉红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被告徐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红刚赔偿原告周建华、周建芬、周建平因交通事故致亲属周建国死亡损失的丧葬费22256.50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合计830116.50元,扣除被告徐勇已支付的30000元,尚余8001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勇对上述被告冉红刚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1元,减半收取6050.50元,由原告周建华、周建芬、周建平共同负担218.50元;由被告冉红刚负担5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徐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