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 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西安市灞桥区普华熙岸工地9号楼下,因工程纠纷与胡某某、康某某打架,刘某甲拳打脚踢胡某某胸部,致胡某某左侧三根肋骨骨折;刘某乙用拳猛击康某某面部,致康某某鼻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胡某某、康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7时许,在西安市灞桥区普华熙岸工地在建9号楼下,因工作安排纠纷,胡某某、康某某等四川籍工人阻挡塔吊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刘某甲在劝阻工人时与胡某某、康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刘某甲之表弟刘某乙遂上前给刘某甲帮忙。刘某甲拳打脚踢胡某某胸部,致胡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刘某乙在与康某某厮打中,用拳猛击康某某面部,致康某某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胡某某、康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又查明,案发后刘某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88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表示谅解。经本院告知诉权,被害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29日17时10分,公安灞桥分局席王派出所接110转警称普华浅水湾工地有人打架。民警出警,并未发生打架,民警离开。18时许,四川籍工人陈某某到派出所报案,称工地发生打架。2、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胡某某、康某某报案称被人打伤。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29日下午17时许,因为项目部安排的工程不合适,他们一帮四川木工到在建9号楼下不让吊钢模板的塔吊干活。项目部负责人刘某甲带着其表弟及项目部的一些人到现场,儿子康某某说事情说不好先不要施工。刘某甲就上前撕扯康某某,他和妻子就去拉刘某甲,与刘某甲撕扯到一块儿。刘某甲的表弟(身穿红短袖)拉着康某某打,刘某甲上到一对钢模板上,他也准备上去,刘某甲一脚踢在他胸部,又挥拳打他头。他胸部疼痛难忍,就倒地了。后来工头陈某某报警后警察就来了。4、被害人康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29日17时许,他在普华熙岸工地在建9号楼下因为项目部给他们分的工程没有谈到一起,他们四川籍的木工挡着不让塔吊干活。当时项目部打电话报警说工地打架,警察来了解情况后让双方不要打架,然后就走了。刘某甲上来后就让塔吊干活,他说先不让吊。刘某甲就推了他一把,他俩就撕扯开了。他父母就过来拉刘某甲,也撕扯到一起。与刘某甲一起来的一个穿红色短袖、戴安全帽的小伙就抓住他,二人扭打在一起。他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被旁边人夺下。穿红短袖的小伙左手掐着他脖子,用右拳在他面部连续砸了七八下,后被人拉开。他看见父亲躺在一堆钢模板旁,刘某甲站在钢模板堆上。工头陈某某报警后,警察就来了。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9日17时许,在灞桥区普华熙岸工地在建9号楼下,因为工程纠纷,他们木工班的工人和劳务方的现场负责人刘某甲发生争执,刘某甲不给他们解决问题,工人就阻止塔吊施工。刘某甲让工人离开,工人不走,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刘某甲扑上来抓住康某某要打,被其他工人拉开,双发撕扯起来。康某某的继父胡某某就上去拉刘某甲,刘某甲用脚在胡某某左胸处踢了一脚,并用拳头在胡某某胸口打了几拳。刘某甲的表弟刘某乙冲上去抓住康某某,用拳头在康某某脸部乱打。他见制止不了,就用手机对打架过程进行录像,并报警。6、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案发时,年纪稍大的一男一女和刘某甲厮打在一起,刘某甲挣脱后上到钢模板堆上,年纪大的男子追着打刘某甲,被刘某甲一脚踢下去了。胖小伙拿了一根钢管过来,刘某乙将小伙抱住,钢管不知怎么就掉了,厮打中二人倒地,起来后胖小伙打了刘某乙两拳,刘某乙抓住胖小伙的衣服,用右拳在胖小伙面部打了五六拳。7、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4年9月30日,胡某某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气胸;3、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多发软组织损伤。康某某被诊断为鼻骨骨折。8、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胡某某此次损伤致左侧第5-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康某某此次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9、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胡某某、康某某鉴定为轻伤后,2014年11月7日,刘某甲到派出所称已私了,要撤案。后公安人员让刘某甲打电话将刘某乙叫至派出所将二人抓获。10、户籍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1、现场图可证明案发现场位置情况。1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指认西安市灞桥区普华熙岸工地在建9号楼下放置钢模板的地方是其伤害被害人的现场。13、公安灞桥分局席王派出所情况说明、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014年9月30日,公安人员将证人陈某某用手机拍摄的案发现场视频进行提取后制作视频光盘。14、现场视频可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5、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9月29日17时许,在西安市灞桥区普华熙岸工地在建9号楼下,四川籍的木工因对项目部分配的活不满意,阻挡塔吊施工。他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劝阻过程中和那些民工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扯。三四个人和他撕扯在一起,他表弟刘某乙就给他帮忙,与一个撕扯他的小伙厮打在一起。年纪稍大的一男一女二人与他继续撕扯,他挣脱后上到一堆钢模板上,那个与他撕扯的男的追了过来,也准备上钢模板堆上,他就踢在对方胸前一脚,又打了对方几拳。之后就被拉回项目部了,后来对方报警后警察就来了。他表弟当天穿红色短袖。17、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四川籍的木工说活没有分好,不让施工。大概18时许,他下到施工基坑,再过去时看见表哥刘某甲和那帮四川的木工厮打在一起。他看见有个较胖的年轻小伙拿了钢管,准备打刘某甲,他就抱住那个小伙,不知谁将钢管打掉了,他跟胖小伙都倒地了,胖小伙起来在他身上打了两拳,他用左手抓住小伙衣服,用右拳在他面部打了五六拳。他当时穿红色短袖。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均属主犯。惟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小锋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