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韦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韦某,无业。被告罗某,农民。原告韦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红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乱搞男女不正当关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在2013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都没能和好,一年多以来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已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未到庭,从那以后这么长时间原告都未���被告商量过,夫妻之间的事应该好好商量,好合好散,如果原告起诉之前与被告沟通,被告是同意的,但现在原告直接诉至法院,对此被告心里不舒服,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曾产生矛盾,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以(2013)鹿民一字第599号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独自在外打工生活,双方继续分居行活至今。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后双方未生育有小孩,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原称:信用社)贷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本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恋爱5年多时间后才登记结婚,据此,原、被告之间婚前应充分了解,夫妻感情理应比较稳固,但双方均未能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在平时的生活在有矛盾未能好好沟通,原告因与被告有矛盾便独自一人外出打工生活,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特别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而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此情形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欠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称该笔贷款确系用于发展种果,但果树已由被告全部卖给被告的弟弟,应由被告一人偿���,被告辩称因原告外出,被告一人无力打理果树才卖给弟弟管理的,而且当时也电话通知原告回来商量,但原告不予理睬。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尚未清偿,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投资,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庭审中称因与他人合伙种树欠有70000多元债务及欠他人肥料款12000元均未偿还,因被告尚未有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两笔债务本院暂不作认定,待被告提供出证据后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欠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由原告韦某偿还1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罗某偿还10000元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原告韦某,女。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罗某,男,1981年5月22日生。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韦某诉罗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罗某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卢红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陶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