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曹多近与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多近,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713号原告:曹多近,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开厂,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法定代表人:程志先,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建国,该分局龙山监区副监区长。委托代理人:卢光升,该分局法制科科长。原告曹多近与被告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愿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多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厂,被告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国、卢光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多近诉称:曹多近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服刑期间,在参加生产劳动中发生工伤(七级)。要求判令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依法赔偿曹多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4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91680元,三项合计176520元。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辩称:曹多近以劳动争议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监狱和罪犯之间不是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属于刑事执行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故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曹多近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5年4月15日。后曹多近被投入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服刑。2014年11月20日,曹多近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出狱。2013年1月15日,曹多近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生产车间参加生产劳动过程中,右侧上肢被机器绞伤,于当日入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4天痊愈出院。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白局发(2014)112号文件《关于对服刑人员曹多近伤残等级鉴定的批复》确定:服刑人员曹多近的伤残等级定为七级。曹多近未在15日内申请复议。2015年1月9日,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发庐劳仲案字(2015)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曹多近2014年12月30日送来的仲裁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为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曹多近受伤时身份系正在服刑的罪犯,受伤地点为监狱内。罪犯与监狱之间,不构成民事法律上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罪犯在监狱内参加劳动致伤、致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而该法规定处理此类致伤、致残事件的主体是监狱。故曹多近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多近的起诉。曹多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愿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