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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隆赐投资有限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隆赐投资有限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李保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398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0号。法定代表人:罗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宗晋,该行职员。被告:广西隆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5号展厦商住综合楼B单元13层1305号房。法定代表人:李保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敖选山,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38-2号泰安大厦29层。法定代表人:黄国忠。被告:李保杰。委托代理人:敖选山,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隆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赐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李保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宗晋,被告隆赐公司、李保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敖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隆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隆赐公司作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途为采购电力电缆、管材管件、砂石、五金等日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月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金信公司、李保杰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隆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13日发放贷款。2013年8月9日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隆赐公司未能还清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隆赐公司尚欠本金4302727.83元、罚息211750元、复利3460.7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隆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302727.83元、罚息211750元、复利3460.71元,共计4517938.5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4302727.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金信公司、李保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隆赐公司、李保杰共同辩称,对贷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东兴市恒升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信公司是其股东,原告办理贷款时未尽到审慎义务,有串通骗贷嫌疑。被告金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隆赐公司(××)签订编号为HT08301208080425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申请发放短期流动资金借款5000000元用于日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逾期的,××有权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应于2013年8月13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金信公司、李保杰分别签订编号为DB082212009524、DB082212009524-1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其与隆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HT083012080804253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足额清偿的,保证人自接到债权人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8月13日,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向被告隆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隆赐公司亦在《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000000元,到期日期2013年8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隆赐公司未能依约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5月20日止,隆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2727.83元、罚息211750元、复利3460.71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隆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08301208080425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金信公司、李保杰分别签订的编号为DB082212009524、DB082212009524-1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因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系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已依约向被告隆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而被告隆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5月20日止,被告隆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2727.83元、罚息211750元、复利3460.71元。原告主张被告隆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及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信公司、李保杰自愿与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隆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被告隆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信公司、李保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隆赐公司追偿。被告隆赐公司、李保杰均辩称所贷款项的实际用款人是东兴市恒升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恒升公司与金信公司有牵连,有串通骗贷嫌疑。对此本院认为,贷款发放后的实际使用情况,是被告隆赐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隆赐公司、李保杰辩称本案涉嫌骗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隆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2727.83元;二、被告广西隆赐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截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息211750元、复利3460.71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4302727.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李保杰对被告广西隆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李保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隆赐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429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48294元,由被告广西隆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李保杰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东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