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二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石旺与赵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石旺,赵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596号原告:赵石旺,农民。被告:赵文海。原告赵石旺与被告赵文海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石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石旺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以买建筑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045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450元及利息。被告赵文海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问题需要调查核实:原、被告之间借款成立的过程及履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围绕本案调查重点陈述:2013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营东开发区的工地打工做饭,被告干活的时候他让原告给垫付的推土机用柴油款1805元、工人零花支款1500元、伙房17800元、工长借款1500元、被告让其舅上原告的伙房支饭票300元,该笔款项应由赵文海给付,另外被告让原告垫付的款项为:张宏伟借款250元、塔吊工支饭票250元、于宽忠300元、乔宗章60元、王丽萍600元、杜宝刚工资1200元,原告及王宗峰饭费800元,以上合计26155元;原告在工地卖废料700元应予扣除。2013年3月8日被告给付现金5000元,剩余20450元被告未付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当时被告承诺在2013年6月份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了,剩余2045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3月8日至今的利息(按银行存款计算利息)。举证如下:(1)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借赵石旺现金:20450元(贰万零肆佰伍拾元)赵文海2013.3.8,借条上赵文海和日期是他自己写的,其他内容均是赵文海让原告书写的;(2)垫支单一份。被告赵文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实,证据(2)与证据(1)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赵文海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赵石旺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原告赵石旺现金20450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笔借款未予偿还。原告赵石旺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诉讼,要求被告赵文海偿还2045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文海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为自己设定义务,认可借款数额,该借条能够说明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还款证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借条为据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民间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石旺204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赵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