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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95号原告陈某某,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谭钧宋,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钧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恋爱后发展为同居,于1999年6月30日,双方生育女儿梁某甲。直到2002年1月11日因被告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罗定市公安机关抓获,原告才获知被告对其隐瞒了多年的吸毒史,原告伤心之余仍基于双方多年感情且已育有一女,期望被告能改过自新戒除恶习,在2006年2月13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又生育了女儿梁某乙。被告吸毒成瘾严重,分别又在2009年5月12日和2014年3月21日因复吸毒品被罗定市公安机关抓获,现今仍在被强制隔离戒毒之中。被告的吸毒恶习不但违反国家法律,而且多次屡教不改被公安机关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已给原告身心、生活造成重大负面影响,严重伤害原告感情,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这份不幸的婚姻关系。由于被告的恶习给家人和小孩都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良性教育,请求法院将梁某甲、梁某乙的抚养权判归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的亲生子女梁某甲、梁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月,直到被抚养人年满18周岁,医疗费、学杂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11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1999年6月30日生育长女梁某甲,2006年2月13日,原、被告到罗定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13日生育次女梁某乙。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同居后感情一般,自2001年12月开始,由于被告长期吸食毒品并成瘾,致家庭经济状况较差,原、被告因此经常产生矛盾,被告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分别于2002年1月11日、2009年5月12日两次被罗定市公安机关抓获并送强制隔离戒毒,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被告于2014年3月份转复吸毒品冰毒并成瘾,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罗定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25日对被告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现被告仍在罗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原、被告户籍均在罗定市素龙街道潭井村委高楼岗119号,原告现在罗定市雅达电子厂工作,月收入1600元,现和女儿梁某甲、梁某乙租住在罗定市罗城街道石锴巷17号,梁某甲现在罗定市廷锴中学读书,梁某乙尚未读书。被告梁某某长期没有工作,现没有经济收入,经征求被告的意见,其表示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其愿意离婚,但要求携带抚养其中一个女儿,对各自抚养的女儿,由原、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经征求梁某甲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陈某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知情人梁某甲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被告长期吸毒且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致家庭经济较差等问题产生分歧,加上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且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去补救,被告更因多次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教育原告和好无效。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生育的女儿梁某甲、梁某乙的抚养问题,因两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而被告有吸毒陋习且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为确保小孩的健康成长,结合其女儿梁某甲的意见,原、被告的两个女儿应由原告负责携带抚养,由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考虑被告是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343.5元,应由被告每月支付两女儿的抚养费为每人300元,共600元较为适合。关于原告主张女儿的医疗费、学杂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规定,原告上述主张已包含在抚养费中,故其再请求由被告承担一半的医疗费、学杂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生育的女儿梁某甲、梁某乙由原告陈某某负责携带抚养。由被告梁某某从2015年6月起至梁某甲、梁某乙年满18周岁止,按每人每月300元,共600元给原告陈某某作梁某甲、梁某乙的抚养费用。上述费用由被告梁某某每半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梦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