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辉秀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辉秀隔热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815号原告重庆市辉秀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南兴路223号2单元1-1,组织机构代码79350679-9。法定代表人李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春,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二村,组织机构代码76200202-9。法定代表人施建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勇龙,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松,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辉秀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秀隔热材料公司)与被告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秀隔热材料公司诉称,被告将XX市XX区天诺四季花城A13﹟-A20﹟电梯公寓工程的内、外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了《内、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须于签订合同十日内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50000元,该保证金在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返还。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1、内外墙粉刷结束脚手架拆除后付暂定工程总造价60%;2、工程竣工资料齐全验收合格后付暂定工程总造价25%;3、甲方审计工作结束六个月内双方签字确认后(并且资料已存入档案室)付至95%,余款5%作为保修金,满一年付2%,满两年扣除维修费后付清。同时双方约定违约金应无条件赔偿守约方违约金5万元。随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全面履行了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住户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93114.28元及保证金5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3114.28元、工程保证金5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493114.28元。被告永翔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工程量的结算,回函中的劳务费或者工程款为暂定的款项,也不是被告向原告的承诺,原告的诉求无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永翔建设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与重庆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诺·四季花城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重庆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重庆市铜梁区“天诺·四季花城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双方约定总工期为270个日历天。2011年9月25日,被告永翔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辉秀隔热材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内、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A13﹟-A20﹟电梯公寓工程的内、外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三、工程保证金:1、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即本合同)十天内须向甲方帐户打入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2、工程保证金返还: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无任何质量、安全、文明等事故的情况,并且须得到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认可,保证金在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返还。……七、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1、工程款支付:(1)内外墙粉刷结束脚手架拆除后付暂定工程总造价60%;(2)工程竣工资料齐全验收合格后付暂定工程总造价25%;(3)甲方审计工作结束六个月内双方签字确认后(并且资料已存入档案室)付至95%;余款5%作为保修金,满一年付2%;满二年扣除维修费后付清;(4)付款时,乙方向甲方提供人工工资表。……十、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一违约,则对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按《合同法》由违约方无条件赔偿守约方人民币伍万元整作为违约补偿金。……。2011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50000元。“天诺·四季花城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竣工后,原铜梁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1月28日发给建竣备铜梁字(2013)0049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4年12月5日,重庆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永翔建筑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确认工程款的函》,载明:由于贵公司在承建本公司“四季花城”一期工程过程中尚有部分工程款(劳务费)未付清,被拖欠方多次到铜梁区政府部门进行上访,给贵公司和本公司产生了很多负面影响,为扭转局面,本公司愿配合贵公司进行处理,现就铜梁区建委监督站提供的拖欠工程款(劳务费)清单一份,具体明细如下:……6、辉秀(李安辉)393114.28元。前述工程款(劳务费)望贵公司及时进行确认,若有差错,望贵公司及时派员进行校对核实,若无差错,请贵公司给予书面确认,并希望能够承诺支付时间。如果贵公司目前暂时支付困难,也可书面委托本公司先行垫付,款项在审计决算款项中扣除。本函贵公司应在2014年12月15日前及时复函本公司,未回复及派员核实本公司视作贵公司确认,由此而产生的有关法律责任由贵公司承担。现特此书面告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0日,被告永翔建设公司作出杭翔函(2014)第16号回复函,载明:重庆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司2014年12月5日的关于要求确认工程款的函已收悉,我司作以下回复:贵司来函清单中与我司先前调查人员确定的工程款数量上有一定的误差,为了妥善处理好余留部分的人工费及工程款,消除当地的不良影响,我司调查的各项费用(见清单)附后,请贵司协助我司将各项工程款进行确认,我司将清单确认后,以书面委托的方式请贵司代为支付,款项在工程款中扣除。最后请贵司及时确认后妥善处理,特此函复。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6日,被告永翔建设公司再次向重庆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函,载明:重庆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贵公司2014年12月5日关于要求确认工程款的来函,我公司经调查,情况回复如下:……6、辉秀保温(李安辉)285000元。望贵公司与上述单位联系,来我公司进行面谈解决。特此回函!2015年1月6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内、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保证金收条、2014年12月5日重庆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永翔建筑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确认工程款的函》、2014年12月10日被告永翔建设公司作出杭翔函(2014)第16号回复函、2015年1月6日被告永翔建设公司向重庆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内、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予遵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93114.28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工程量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根据开发商重庆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永翔建设公司的往来信函确认的数据确认为工程款285000元。因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符合返还工程保证金的条件,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工程保证金50000元,同时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辉秀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工程保证金、违约金共计3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96元,减半交纳4348元,由原告重庆市辉秀隔热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53元,被告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显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