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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窑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开兰诉被告闫森、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兰,闫森,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张开兰。委托代理人王军、刘开成,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森。委托代理人闫秀文。被告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炮车镇赵坝村。法定代表人魏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开兰诉被告闫森、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欣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开成,被告闫森的委托代理人闫秀文、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兰诉称:2015年2月2日8时40分许,被告闫森驾驶苏******/苏*****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沂市323省道109KM+800M地段时,遇前方同方向行驶王沛球驾驶的苏******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苏******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开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队事故组认定,当事人闫森与王沛球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张开兰无责任。另外,被告闫森驾驶的苏******/苏*****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起诉,��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839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480元、护理费7400元、误工费7400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共计2616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森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替原告垫付医疗费1839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闫森,2014年3月12日,闫森与其公司签订车辆经营合作协议,挂靠其公司经营运输,其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不参与该车辆的实际营运收入。同时,合同约定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除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外,其余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另外,该起事故闫森与王沛球负同等责任,理应共同赔偿。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辩称:1、如本次事故确系本公司的保险责任,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3、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8时40分许,被告闫森驾驶苏******/苏*****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沂市323省道109KM+800M地段时,遇前方同方向行驶王沛球驾驶的苏******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苏******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张开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森与王沛球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开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3.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8393.46元。另外,被告闫森驾驶的苏******/苏*****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开兰系农村户口。2015年2月15日,根据王沛球申请,本院作出(2015)新民诉保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告闫森驾驶的登记在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苏******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证实。本院认为:王沛球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闫森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新沂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开兰无责任,王沛球与被告闫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应首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闫森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8393.46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相关“三期”评定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按60天计算,护理期按30天计算,营养期按30天计算。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酌情按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839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360元(12元/天×3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2458.8元(14958元÷365天×6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3164.2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闫森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39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11325.26元。被告闫森的已赔款可自行理赔,其与被告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开兰11325.26元。二、驳回原告张开兰对被告闫森、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320元,由原告张开兰负担16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欣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尚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