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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陆咏华与张庆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咏华,张庆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陆咏华。被告张庆德。原告陆咏华诉被告张庆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良文、人民陪审员舒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德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咏华诉称,2012年期间,原告陆咏华为被告张庆德经营的砖厂送石硝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庆德累计欠原告陆咏华材料款72000元。此款经原告陆咏华多次催要,被告张庆德一直拖欠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陆咏华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庆德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2000元。原告陆咏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陆咏华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信息表,证明被告张庆德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张庆德欠原告陆咏华货款72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庆德辩称,1、欠货款72000元属实,但之前被告张庆德已经给付原告陆咏华货款10000元,原告陆咏华未出具收条,被告张庆德实际欠原告陆咏华货款62000元;2、原告陆咏华之前找被告张庆德索要货款时因纠纷喝农药,被告张庆德将原告陆咏华送往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00元,应从中扣减,被告张庆德实际欠原告陆咏华货款60500元。被告张庆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庆德对原告陆咏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咏华自2012年期间至2014年12月,累计向被告张庆德经营的砖厂送石硝材料,计款72000元。并由被告张庆德向原告陆咏华出具欠石硝款的欠条。后原告陆咏华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石硝材料的买卖,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被告张庆德向原告陆咏华出具的欠条为凭证,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陆咏华将货物送至被告张庆德指定地点,其已履行完送货义务,被告张庆德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陆咏华要求被告张庆德支付货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庆德所述已给付原告陆咏华货款10000元,原告陆咏华不予认可,且被告张庆德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庆德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并不影响本案公正判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陆咏华货款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张庆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6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义杰审 判 员  周良文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军南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