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凯美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彬、被告张永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凯美森工程有限公司,张永彬,张永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1974号原告辽宁凯美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绍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建国。被告张永彬。被告张永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代表人张家庆,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辽宁凯美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彬、被告张永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凯美森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建国、被告张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海、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17时30分,被告张永彬驾驶其被告张永海所有的皖S2L8**号车辆行驶至沈北新区虎石台大街逸景盛熙城小区前,与蔡建国驾驶的辽A4B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辽A4B8**号车辆车内乘员辽宁凯美森工程有限公司、侯楠、辽宁凯美森工程有限公司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建国、辽宁凯美森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凯美森工程有限公司、侯楠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88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彬、保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永海辩称,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被告张永海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7时30分,被告张永彬驾驶其被告张永海所有的皖S2L8**号车辆行驶至沈北新区虎石台大街逸景盛熙城小区前,与蔡建国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A4B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辽A4B8**号车辆车内乘员辽宁凯美森工程有限公司、侯楠、辽宁凯美森工程有限公司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建国、辽宁凯美森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凯美森工程有限公司、侯楠无责任。原告支出维修费8806元。另查,皖S2L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永彬系借用被告张永海所有的车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票据、病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永海、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彬驾驶其借用被告张永海所有的车辆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张永彬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皖S2L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维修费880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辽宁凯美森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辽宁凯美森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6806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永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