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志强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强,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强驾驶湘AT07**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屯渡大桥东时,遇谭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车。由于王某强未注意避让,加之谭某某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撞,谭某某当场死亡。王某强负主要责任。案发后,王某强逃逸后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1时30许,被告人王某强驾驶湘AT07**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屯渡大桥东地段时,遇谭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车同向行驶。由于王某强未注意避让,加之谭某某未靠右行驶,致使湘AT07**号小型轿车车身右后侧与无牌两轮电动车车身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王某强驾车逃逸后,于当晚22时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事故的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强的家属已一次性赔偿谭某某的家属699900元,取得了谭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处警登记单、投案经过证明案发和被告人王某强到案的经过;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5日晚九、十点钟,经过浏阳河大桥东时,发现出了车祸。后在与王某强的通话中得知王某强曾经过事发地段,当时车子出现过震动。他与王某强见面后,王某强打电话给公司安全员并电话报警。他陪王某强到交警队投案;3、证人罗某、宋某红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5日21时50分左右,王某强分别打电话给两人说出了车祸;4、证人的胡某华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5日晚在浏阳河大桥东看见谭某某倒在地上,电动车倒在一旁;5、长沙市120急救中收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11月25日21时29分接到120的急救电话后,派马王堆医院的救护车到案发现场;6、谭某某的户籍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谭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7、湘文成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谭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及受损车辆的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和事故发生的经过;9、血样提取登记表、湘文成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21号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当场提取了王某强的血液,从中未检出乙醇;10、湘鉴司鉴中心[2014]交鉴字第291号、受损车辆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湘AT07**号小型轿车车身右后侧与无牌两轮电动车车身左前侧发生刮碰;11、长公交认字[2014]第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未遵守操作规范,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未靠右行驶,应承担次要责任;12、王某强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王某强驾驶的湘AT07**号小型轿车系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出租车;1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明,王某强的家属已一次性赔偿谭某某的家属699900元,取得了谭某某家属的谅解;14、被告人王某强的户籍资料证明王某强的基本情况;15、被告人王某强的供述证明的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强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强积极赔偿被害人谭某某家属的损失,已取得谭某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被告人王某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王某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户籍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佳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