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潘来锁与陈伟文、陈杨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来锁,陈伟文,陈杨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潘来锁,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尚仁村长矛坑46号。委托代理人:欧阳平,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文,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店园村南区25号。被告:陈杨明,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店园村南区25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215号。负责人:徐若宁。委托代理人:章梅艺优,系公司员工。原告潘来锁与被告陈伟文、陈杨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来锁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平、被告陈伟文、人保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梅艺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来锁起诉称,2013年11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陈伟文驾驶登记在被告陈杨明名下的浙G×××××号车在永方结由方村驶往永康方向,途径东陈村地段时,与原告潘来锁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伟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来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康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之后又转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共住院82天,共支出医疗费169389.41元。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杨明系浙G×××××号车所有人,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陈伟文、陈杨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6689.43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69389.41元、伙食补助费4910元、营养费5580元、护理费16350元、误工费17760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22%=85241.2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315270.61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20000元,其余按70%赔付136689.43元(315270.61-120000元)×70%,合计256689.4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保险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情况、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病历1本及出院记录4份、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疗发票3页及费用清单4页,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时间及化去的鉴定费用。5、交通费票据,证明化去的交通费用。被告陈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陈伟文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51190.82元。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医疗发票3张,交警队押金单2张,收条3张,证明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医疗费中需扣除非医保33877.88元,营养费按64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误工天数200天,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陈伟文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陈伟文驾驶登记在被告陈杨明名下的浙G×××××号车在永方结由方村驶往永康方向,途径东陈村地段时,与原告潘来锁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伟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来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康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之后又转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住院82天,二次住院共化去医疗费170580.23元。2015年3月9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243号、243A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潘来锁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限240天、护理时限109天、营养时限60天。另查明,被告陈杨明系浙G×××××号车所有人,该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伟文已垫付医疗费用51190.82元,原告潘来锁尚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54870.74元,承诺赔偿款到后,由法院直接支付给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74元/天计算为74元/天×240天=17760元,营养费按64元/天计算为64元/天×60天=3840元,交通费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原告潘来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058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2天×50元/天=4910元、营养费3840元、误工费17760元、护理费109天×150元/天=16350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22%=852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18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310901.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G×××××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88861.43元(扣除鉴定费204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赔偿计132203元,二项合计252203元。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陈伟文赔偿70%,计1428元,已支付51190.82元,应返还49762.82元。被告陈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来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2203元(其中54870.74元支付给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其中49762.82元支付给被告陈伟文,余款147569.44元支付给原告潘来锁)。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伟文赔偿原告潘来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1428元,已支付51190.82元,多支付49762.82元已在上述第一项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代为返还。三、驳回原告潘来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陈伟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