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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蔡某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挺,男,32岁。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挺酒后驾驶闽D96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华光路口,追尾碰撞闽D037**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样酒精浓度为303.24mg/d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蔡某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行为,并赔偿了被撞车辆人民币62011元的维修费。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挺2014年11月27日因酒后驾车被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案发时属于无证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挺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作案现场及血液抽检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调取监控录像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接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此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翁丽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