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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郭爱连与王洋洋、王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连,王洋洋,王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初字第562号原告:郭爱连,农民。被告:王洋洋,农民。被告:王金波,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责人:张铭,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郭爱连与被告王洋洋、王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郭爱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爱连负担。审 判 长  王常法审 判 员  孟令俊人民陪审员  范玉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殿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