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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大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仁合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仁合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大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花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维华,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锋,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码头镇码前村。法定代表人陈之仁,该公司经理。被告东营市仁合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码头镇码前村。法定代表人陈孝忠,该公司经理。被告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原西刘桥乡。法定代表人吴建章,该公司经理。被告陈之仁,男,194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大码头镇码前村。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仁合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仁合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29日,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东营市仁合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1.73‰,逾期贷款利率为17.595‰,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1月2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499774.62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774.62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1月21日按月利率11.73‰计算,自2008年1月22日至2010年3月24日按月利率17.595‰计算),被告东营市仁合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仁合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07年1月29日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1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1.73‰,如借款逾期,逾期月利率为17.59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购买棉花。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东营市仁合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对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已于2007年1月2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月21日,约定月利率为11.73‰。证据4、催收通知书六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方向四被告对该笔贷款进行了催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清晰完整,形式要件具备,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仁合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月29日,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东营市仁合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73‰,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1月21日,如该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将按月利率17.595‰计收逾期利息。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依约于2007年1月29日向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225.38元,其余借款本金499774.62元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东营市仁合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2010年9月9日,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下属的大码头支行亦变更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码头支行。本院认为,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与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东营市仁合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依约向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东营市仁合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四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变更登记而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码头支行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故原告对四被告享有诉权。原告要求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774.62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东营市仁合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仁合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774.62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2008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11.73‰计算;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17.595‰计算);二、被告东营市仁合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7元,减半收取4398.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金霞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