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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家洋、王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家洋,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86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家洋,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家洋、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田刑初字第007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家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家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4年初,被告人陈家洋与王某预谋使用假房产证作抵押来骗取被害人李某的钱款。2014年,被告人陈家洋通过路边制作假证的小广告找人制作了一本假房产证,后其将假房产证交给被告人王某,由王某做担保人,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取钱款50000元,其中已预先扣除3000元作为利息。2、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陈家洋与王某预谋使用从泰通租赁公司租来的皖D×××××本田锋范轿车作为抵押,由被告人王某做担保,再次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取钱款13000元,其中已与预先扣除3000元作为利息。3、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陈家洋经过事先预谋,通过路边制作假证的小广告找人制作好假的房产证后,使用假的房产证作抵押与被害人程某乙签订借款协议,骗取程某乙钱款20000元。4、2012年11月,被告人陈家洋经过事先预谋,通过路边制作假证的小广告找人制作好假的房产证后,使用假的房产证作抵押与被害人祖某签订房屋权利义务转让协议,骗取被害人祖某7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家人已将被害人李某被骗款项全部退还,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家洋、王某的供述,证人徐某、赵某、程某甲、刘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程某乙、祖某的陈述,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借条,协议书及皖D×××××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房屋抵押合同,房屋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家洋、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家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考虑到本案在审理期间其家人已全部退还了被害人李某的被骗钱款,李某亦表示对王某予以谅解,应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亦自愿认罪,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家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对被告人陈家洋涉案赃款予以追缴。陈家洋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陈家洋、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家洋伙同王某通过利用假的房产证作抵押及利用租赁的汽车作为抵押骗取他人钱款14.7万元的事实有陈家洋、王某的供述,证人徐某、赵某、程某甲、刘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程某乙、祖某的陈述,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借条,协议书及皖D×××××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房屋抵押合同,房屋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陈家洋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陈家洋诈骗他人现金14.7万元,尚有9万元未退还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家洋、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共同骗取他人财物计14.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陈家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本案在审理期间,王某已全部退还了被害人李某的被骗钱款,并取得了李某的谅解,对王某应减轻处罚。陈家洋与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二人可以从轻处罚。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可审判员 李景田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