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金花与苟江涛、张龙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337号原告:王金花委托代理人陈宝华,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苟江涛被告:张龙才原告王金花诉被告苟江涛、张龙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华、被告苟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花诉称:2014年11月25日7时5分许,被告苟江涛驾驶不��准驾车型、未定期安检的云A561**号微型客车行驶至宜良县九石阿公路延长线江头村公交车停靠站标线时,与右侧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苟江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我受伤后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因此诉请:1、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2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8895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苟江涛辩称:被告张龙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已经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33777.34元,现因家庭困难,无能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计算?2、被告方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金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户口登记卡各一组,欲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一组,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组,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支付的鉴定费用。经质证,被告苟江涛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苟江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住院费收据二份,欲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经质证,原告王金花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龙才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龙才系云A561**号微型客车的车主,后该车经多次转手买卖,但一直未过户。2013年12月份,被告苟江涛在宜良县北古城镇给一个不知姓名的人以2460元购买了该车。2014年11月25日7时5分许,被告苟江涛驾驶不符准驾车型、未定期安检的云A561**号微型客车行驶至宜良县九石阿公路延长线江头村公交车停靠站标线时,与右侧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金花相撞,造成原告王金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苟江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花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王金花受伤后到昆明市延安医院、宜良县中医医院、段增贵骨科诊所进行了治疗,共住院治疗30天,原告王金花支付了2500元医疗费,被告苟江涛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经诊断其伤情为腹部闭合伤,肝挫伤,头颅外伤,左胸10/11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金花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800元,原告王金花支付了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苟江涛驾驶和所有的云A561**号微型客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没有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原告王金花及其家人于2012年11月29日统一农转城转为城市居民。原告王金花的长女张瑞雪出生于2004年3月24日,现年11岁,次女张瑞丽出生于2013年10月28日,现年2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苟江涛驾驶和所有的云A561**号微型客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王金花的损失应由被告苟江涛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苟江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金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龙才在车辆买卖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张龙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金花的损失项目和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依照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本案当中各赔偿项目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2500元;2、误工费7600元(76元/天×酌情认定100天);3、护理费2280元(76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5、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年×20年×0.1);6、后期治疗费58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7429.40元【张瑞雪5304.60元(15156元/年×7年×0.1÷2人)+张瑞丽12124.80元(15156元/年×16年×0.1÷2人)】;8、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费用合计85281.40元。根据原告王金花的十级伤残的伤情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苟江涛赔偿原告王金花的相关损失费用86781.40;二、驳回原告王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原告王金花负担48元,由被告苟江涛负担1919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苟江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秦东华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人民陪审员 李兴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