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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吴洁琼与赵皞、广州市柏能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洁琼,赵皞,广州市柏能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207号原告:吴洁琼,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浩,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赵皞,身份证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广州市柏能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赵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海,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洁琼诉被告赵皞、广州市柏能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洁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赵皞(同为被告柏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洁琼诉称:2015年1月11日凌晨0点许,其与丈夫刚蜜月旅游回来,拖着行李箱正往兴亚三路方向走路回家,被告赵皞突然开着肇事车辆把其及其丈夫撞倒,其被撞至凌空飞起并重重跌落水泥地面,其丈夫也被撞倒在地。被告赵皞在撞到人之后,没有停车,妄图逃逸,其丈夫立即上前追赶,并从打开的车窗将车门打开,要求被告赵皞停车,但被告赵皞仍然妄图开车逃离现场,其丈夫只好将被告赵皞强行拖下车。其报警后10分钟,交警赶到现场,并对被告赵皞进行酒精测试,确定被告赵皞醉驾。后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皞醉驾,以危险驾驶罪拘留被告赵皞,并认定被告赵皞负全部责任。事后,被告赵皞拒绝赔偿其损失。被告赵皞危险驾驶行为导致其受伤,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肘部、右髋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事故致使其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9988.96元(截止起诉日)、误工费7995元(暂计13天,615元/天×13天)、护理费650元(暂计13天,5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暂计13天,50元/天×13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50元(50元/天×1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0933.96元。前述损失因被告赵皞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赵皞负责赔偿,被告柏能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其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933.9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皞、柏能公司共同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夸大涉案事实,被告赵皞并没有将原告撞至凌空飞起重重跌落水泥地面,事故当晚被告赵皞车速很慢,又是右转弯,根本不可能撞到原告凌空飞起。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皞留在原地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原告丈夫动手打了被告赵皞,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实上,原告只是擦伤了右上、下肢,原告提交给交警部门的2015年1月11日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CT报告单、DR报告单及疾病证明书/病假建议书清楚显示,原告头部、胸部、肝脏、胰腺、脾脏、双肾、膀胱都未见外伤,手脚四肢部位都没有骨折,医院也诊断原告右上、下肢擦伤,上述证据足以说明原告不可能被撞至凌空飞起重重跌落水泥地面。2015年1月20日原告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此时在事故发生10天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颅脑损伤脑震荡是由事故引起,该损伤极可能是原告自己造成。因此,原告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6日住院所产生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第二,原告因事故涉及费用应该如下:(一)2015年1月11日至12日检查费、治疗费、药费共3030.31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6日住院是因原告本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原因产生,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二)误工费,医院诊断书上医生没有建议原告休息,更没有建议住院,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工资收入,原告主张7995元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是因其本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原因住院,故原告无权主张伙食补助费;(四)护理费,医院的诊断书上医生没有建议住院,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五)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意见,因此,其不同意赔偿;(六)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只去了三趟医院,且医院离家很近,交通费不会超过1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擦伤非常轻微,且原告丈夫还打了被告赵皞,故不同意原告该主张。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3130.31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柏能公司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由于被告赵皞事故发生时醉酒驾驶,根据相关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费用发生的实际状况,2015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6日的医疗费及原告治疗眼部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较高,应提供完税证明和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不同意支付;护理费,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不同意支付,且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费用不应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导致伤残,该项主张不合法不合理,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根据原告伤情,不应支付;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00时03分许,在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城兴亚三路,被告赵皞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因醉酒驾驶,撞上路边行人原告吴洁琼,造成原告吴洁琼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440100201308749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洁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洁琼于当日被送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外伤后头痛、胸痛、腹痛30分钟,右侧肢体活动受限。查体:一般状态可,生命体征平稳,神清,表情痛苦,……GCS:15分,头部、胸部和腹部局部压痛,右侧上下肢活动受限,可见多处擦伤,……诊断:右侧上下肢外伤,处置:1、观察病情变化;2、定期检查;3、对症治疗;4、随诊”,当日CT诊断结果:“1、颅脑CT平扫未见明确外伤性改变;……”,产生门诊医疗费2918.76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吴洁琼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复诊,门诊病历记载病史同前,产生门诊医疗费111.55元。2015年1月18日,原告吴洁琼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就诊,称“心悸3天”,产生门诊医疗费183.73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吴洁琼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皮肤科门诊就诊,称“右手掌皮肤外伤1周”,产生门诊医疗费111.86元。同日,原告吴洁琼到该医院骨外科门诊就诊,称“外伤仍觉右上肢乏力1周”,门诊诊断:“1、颈椎病;2、右肘部软组织挫擦伤”,产生门诊医疗费171.57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吴洁琼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神经外科门诊就诊,并根据医嘱于当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主诉:车祸致头痛、头晕9天。现病史:患者9天前步行时不慎被小汽车从后面撞倒,伤后出现头痛、头晕,无昏迷,不能回忆受伤过程,有恶心感,无呕吐,无视力模糊,伴有左肘部、右髋部疼痛、流血,无活动受限,当时至我院急诊,行头颅CT检查未见异常,予以右肘部、右髋部伤口清创处理。患者近段时间仍有头痛、头晕,伴有恶心感,无呕吐,伴有胸闷、心悸感,无气促,无昏迷,无四肢抽搐,遂至我院门诊就诊,现拟‘脑震荡’收入我科进一步治疗。……体格检查:……双眼脸无水肿,结膜无充血,巩膜无黄染,双侧瞳孔等大正圆,直径3mm,对光反射正常。……2014-1-20我院头颅CT示:颅脑CT平扫未见明确外伤性改变,建议必要时MRI进一步检查”。原告吴洁琼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6日,出院诊断:“一、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二、右肘部、右髋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情况:“患者无诉头痛、头晕,……无视力模糊,……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3mm,光反应灵敏,未见熊猫眼征,……”,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带药;3、门诊随诊”。前述治疗期间,原告吴洁琼产生门诊医疗费505元、住院医疗费5489.68元。2015年2月2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4日,原告吴洁琼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就诊、复诊,就诊时称:“右眼视物模糊2天”,门诊诊断:“青光眼睫状体炎综合征”,产生门诊医疗费合计235.98元。本案庭审中,原告吴洁琼陈述称,其因事故心理压力过大,导致眼压升高,引起该病征。2015年2月17日,原告吴洁琼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眼科门诊就诊,门诊病历记载:“外院确诊‘右青睫’用药后停药2周”,门诊诊断:“右青睫?”,产生门诊医疗费44元。同日,原告吴洁琼到该医院神经外科门诊就诊,称:“外伤后头晕1+月”,门诊诊断:“轻度颅脑损伤”,产生门诊医疗费7.63元。原告吴洁琼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盖“广州XXX有限公司”印章的误工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吴洁琼系该公司员工,因车祸住院,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26日请假未能正常工作,视为误工,其月薪14760元,日薪615元,总计请假13天,总误工损失7995元;2、加盖“广州XXX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制表人签名的原告吴洁琼20**年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工资条原件。载明每月固定工资9500元,前述月份税前收入和税后工资分别为15260元和12391.25元、12920元和10595元、22261.67元(请假6.5天)和20264.73元、9468.33元(请假22天)和7833.67元;3、原告吴洁琼的XX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查询期间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原件。载明工资交易记录如下:2014年11月14日12391.25元、同年12月15日10595元、2015年1月15日20264.74元、同年2月13日7833.66元;4、原告吴洁琼20**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其中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载明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工资、薪金所得申报收入额与前述税前收入一致。另查明:柏能公司是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被告赵皞是柏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庭审中,被告赵皞陈述称,事发当天,其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到地铁站附近乘坐地铁去参加柏能公司业务应酬,回来后驾车回柏能公司地下车库路上发生事故。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粤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赵皞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吴洁琼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洁琼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皞醉酒驾驶,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洁琼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吴洁琼在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原告吴洁琼诉请的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吴洁琼本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9499.78元。据原告吴洁琼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其于事故当日和次日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合计3030.31元,该费用有门诊病历和门诊收费明细清单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洁琼20**年1月18日至同年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6日、2015年2月17日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住院、门诊(眼科除外)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6469.47元,该费用有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费用清单证实,据病历资料记载病史、病情和诊断病症,可认定该医疗费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关于该部分医疗费陈述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吴洁琼该部分医疗费;原告吴洁琼因治疗“青光眼睫状体炎综合征”产生的门诊医疗费279.98元,根据病历记载病史,原告吴洁琼出现病症时间在2015年1月31日左右,此时距离事故发生已经20天,入院记录体格检查和出院时情况均记载原告吴洁琼眼部无异常,无视力模糊,经搜索“青光眼睫状体炎综合征”解释可得,该病是一种反复发作的单眼青光眼合并睫状体炎,多发生在20-50岁,发病原因尚不十分清楚,有人认为可能与过敏因素、病灶感染、下丘脑障碍、自主神经功能紊乱、睫状血管神经系统反应异常和房角发育异常有关。由上可见,原告吴洁琼解释称因事故心理压力大引起该病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吴洁琼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病征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该部分医疗费。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吴洁琼本案医疗费9499.78元(3030.31元+6469.47元)。2、误工费7995元。原告吴洁琼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条、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应予采信。且根据原告吴洁琼事故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规定,原告吴洁琼误工13天,合理。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吴洁琼请求的误工费7995元。3、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吴洁琼住址、就医等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吴洁琼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标准未超出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是补助给受害人因住院而超出自己日常生活伙食费的那部分费用,故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吴洁琼住院治疗6天,故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吴洁琼事故伤情、事故经过和责任、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吴洁琼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原告吴洁琼请求的护理费650元。原告吴洁琼主张赔偿13天护理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陪护意见证明其该期限需依赖他人进行日常生活护理,其伤情和治疗过程也非必然依赖他人进行日常生活护理,且原告吴洁琼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故原告吴洁琼诉请赔偿护理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洁琼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吴洁琼因事故伤情致残,也无医疗机构意见证明原告吴洁琼需加强营养,原告吴洁琼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营养费,被告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不予支持原告吴洁琼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吴洁琼上述5项损失共计19994.78元。被告赵皞驾驶的机动车事发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赵皞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洁琼上述第1项损失9499.78元、第2至5项损失合计1049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故原告吴洁琼本案损失19994.7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吴洁琼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洁琼199**.78元;二、驳回原告吴洁琼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元(原告吴洁琼已预交),由原告吴洁琼负担2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