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0时44分许,被告人赵某甲在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波市兴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东饭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赵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55mg/100ml和180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信息、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检测报告单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鲁 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