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李平与李相军、邓冬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李相军,邓冬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李平,现役军人。委托代理人苗杰杰(特别授权),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刚(特别授权),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相军,农民。被告邓冬秋,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玉坤(特别授权),嘉祥护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裕林大厦B座。负责人李庆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凡金(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平诉被告李相军、邓冬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杰杰、刘刚,被告李相军、被告邓冬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凡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2014年10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邓冬秋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左拐弯行驶的被告李相军驾驶的鲁H×××××轿车相碰,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邓冬秋、李相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068元(3267元/月×4个月)、护理费4200元(6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14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平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书面证明、士兵证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四、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住院病人临时收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五、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出院后休息期限的医嘱情况;六、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工资数额及误工损失;七、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数额;九、火车票九张,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李相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余元,该款应予冲抵或返还。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李相军提供住院病人临时收据八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邓冬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邓冬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该款应予以返还或扣减。为支持其辩解,被告邓冬秋提供以下证据:一、临时收据三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二、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其具备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登记信息;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核实相关证据真实有效,并不存在免赔情形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经质证,被告李相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邓冬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书面证明反映出原告为现役军人,属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并不会扣发,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第四项证据中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未加盖公章,结合费用明细表,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对第五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休息期应以首次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休息两个月为准,原告主张四个月不予认可。对第六项证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加盖财务公章的工资表、银行流水、本人签字的工资条。第七项证据需核实户口本原件,该组证据反映出护理人员为农村户籍,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八项证据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无异议,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过高,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被告邓冬秋同时提出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原告对被告李相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邓冬秋对被告李相军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原告及被告李相军、保险公司对被告邓冬秋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供的第六项证据的证明观点与其当庭陈述的所在部队未扣发其工资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九项证据所载明的地点及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李相军、邓冬秋所提供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邓冬秋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机场平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纸坊镇李村路口处时,与沿机场平行线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被告李相军驾驶的鲁H×××××号轿车相撞,致使被告李相军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原告李平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开放性损伤、骨盆骨折、面部多发开放性损伤、胸腹部外伤等。共计支出医疗费40404元;其中,被告李相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950元;被告邓冬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2014年12月9日,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三份,分别建议休息贰月、需陪人壹名。2015年5月8日,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一份,建议休息贰月。2014年10月29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相军违章转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冬秋观察路面情况不周、未确保安全行车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27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平因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X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平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约需捌仟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一、原告李平系中国人民解放军94543部队机场营房股现役军人,2010年12月份入伍,2013年3月份调入现单位。二、被告邓冬秋系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三、被告邓冬秋持有C1E驾驶证。四、李相军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嘉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相军医疗费2357.2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747.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相军其他损失30746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相军、邓冬秋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相当,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邓冬秋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已扣减李相军损失额度的交强险余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分别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被告李相军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0404元;2、护理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一名护理人员及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3500元(70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现役军人,其该项损失应当根据其伤残等级及现行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款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8000元;7、鉴定费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116648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所在部队未扣发其工资,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有:医疗费7602.8元(已扣减李相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97.2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1346.8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部分损失45301.2元,分别由被告李相军、保险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22650.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平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3997.4元,冲减被告邓冬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6997.4元、返还被告邓冬秋垫付医疗费17000元;被告李相军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22650.6元,冲减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950元后,被告李相军应再行赔偿原告70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997.4元。二、被告李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邓冬秋垫付医疗费17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元,由原告李平负担357元,被告李相军负担16元,被告邓冬秋负担1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维坤人民陪审员  鲍淑琪人民陪审员  鹿献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乃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