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及朋友朱某一起欲前往本市桐城街道“兄弟情”卡拉OK唱歌,当被告人林某等人行至本市桐城街道环岛邮政储蓄银行门口时,因唱歌出资问题,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互殴致双方倒地,造成被害人王某乙颈部皮肤多处划伤,右手前臂瘀肿,右手肘后红肿伴擦伤,右尺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钢板断裂;被告人林某鼻面部、左颞部、胸部等多处软组挫伤划伤。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3月2日主动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审理过程中,经福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林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朱某、王某甲、汪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林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他人身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其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