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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与蒋婥薇、蒋立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蒋婥薇,蒋立新,徐韵珠,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328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79号。负责人田长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鸣、赵江锋,均系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婥薇。被执行人蒋立新。被执行人徐韵珠。被执行人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胡根龙,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与蒋婥薇、蒋立新、徐韵珠、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南扬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蒋婥薇应归还广发银行无锡支行借款本金5055529.23元、利息90870.51元、罚息124.41元、复利793.39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日,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55529.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罚息),息随本清;蒋婥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广发银行无锡支行聘请律师的费用22万元;蒋立新、徐韵珠、汇鑫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蒋婥薇应偿还的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蒋婥薇、蒋立新、徐韵珠、汇鑫公司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至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汇鑫公司名下有苏B×××××车辆,已被多家法院查封,现下落不明,目前难以执行;其名下坐落于滨湖街道兴隆路东侧北地块设有抵押,且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蒋立新名下有位于宜兴市东溪望族49号201室房产,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本院暂不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5367317.5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先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蒋婥薇、蒋立新、徐韵珠、汇鑫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中。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汇鑫公司名下的苏B×××××车辆、土地及蒋立新名下的宜兴市东溪望族49号201室房产(均暂时无法处置)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先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扬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明执行员  尤祺执行员  张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沙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