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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朱云鸿,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住平原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1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郑某甲,现已成年。2014年双方共同建造五间平房及院落一处,但两人性格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原告的生活漠不关心,���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份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也未能和好。据此,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时口头答辩,我们性格一直很和睦,没有经常吵闹,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交(2014)平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被告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份判决书不能证明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共计54100元,被告只认可借李某甲6000元及平原县前曹信用社贷款10000元,对于其他债务,被告均不认可。之后,原告表示对上述主张的债务由自己自愿偿还;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共计257335元,原告只认可平原县张华信用社的贷款69000元及其儿子郑某甲的贷款10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均不认可,被告要求其主张的债务应由原告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84年农历10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将家安在平原县张华镇梨园村。1986年1月14日生育一男孩郑某甲(现已婚),2004年双方共同修建了五间平房及院落一处。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李中良借款6000元,被告在张华信用社贷款69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又诉讼来院,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证据,记录在卷,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性格不合,互不理解,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婚后共同修建的五间平房及院落一处过户给其儿子郑某甲,故本院对双方上述财产不予分割。原告主张的债务,其表示由自己自愿偿还,故本院不再进行分割。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69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他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被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88335元,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69000元,各自承担一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圣强人民陪审员  陈光德人民陪审员  韩洪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卫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