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慧出庭支持��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11月和2012年6月先后两次因非法行医被庐江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再次在庐江县泥河镇泥河街道金润万家西30米处开展牙科诊疗。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于2009年11月27日和2012年6月12日���次因被庐江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庐江县泥河镇泥河街道金润万家西30米处开展牙科诊疗。2015年1月26日,庐江县卫生局执法人员再次发现被告人周某某非法行医。案发后,庐江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周某某从事诊疗活动所用的注射器、医疗器械等物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案件移送情况说明、庐江县卫生局庐卫医罚字(2009)019号、庐卫医罚字(201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庐江县卫生局证明,卫生行政执法笔录及照片、公告、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人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供犯罪所用的上述注射器、医疗器械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