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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颖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母德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197号原告上海颖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颖。委托代理人孙岗。委托代理人马庆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母德秀。委托代理人谢永。原告上海颖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母德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颖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岗、马庆勇,被告母德秀的委托代理人谢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颖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违反交通规则而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即使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需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处理交通事故纠纷中,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与事故方达成和解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医疗费。因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0,216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7,489.19元、2014年3月25日至8月6日期间的医疗费7,239.51元。原告上海颖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并已经获得相应赔偿,被告不应重复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和医疗费;3、劳动合同、辞职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受伤原因,及原告对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不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4、被告医疗费用报销受理审核单,证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母德秀辩称,被告的伤情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母德秀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期间病人费用统计表、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药费用;2、在职期间银行账户查询单,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工资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和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8日原告上海颖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母德秀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3月24日22时50分许被告下班时途经机场大道、航行路处,被一辆中型箱式货车撞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2014年6月24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7月16日该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伤情为工伤。被告病假休息至8月14日。9月5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对被告的伤情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5、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1,333元;6、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医疗费8,041.01元。2015年3月16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助金30,216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7,489.19元、2014年3月25日至8月6日期间的医疗费7,239.51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当天,与事故相对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由对方一次性赔偿被告1,000元。2014年3月至11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核算,符合保险基金可支付的工伤医药费合计7,239.51元。审理中,原告对裁决书裁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216元无异议,对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8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扣除1,000元后为7,489.19元无异议,及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而该基金未支付的医疗费为7,239.51元之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已向被告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伤情为工伤。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对被告的伤情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应标准。因此被告在辞职后,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2014年3月25日至8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489.1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原告未能在30日内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应承担被告合理的医药费用;现原告对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为7,239.51元及保险基金未予报销该部分医药费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3月25日至8月6日期间的医疗费7239.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颖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母德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二、原告上海颖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母德秀2014年3月25日至8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489.19元;三、原告上海颖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母德秀2014年3月25日至8月6日期间医疗费7,239.51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