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桂蕙与吕文喜、王素芹、李俊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张桂蕙,女,蒙古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建国,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吕文喜,男,满族,个体户。被告王素芹,女,汉族,教师。被告李俊兴,男,蒙古族,教师。原告张桂蕙与被告吕文喜、王素芹、李俊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蕙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国,被告王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喜、李俊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吕文喜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按月息16‰支付利息,并由被告王素芹、李俊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时三被告共同为我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1.92万元,其余借款利息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时至。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素芹辩称,我为吕腾越和被告吕文喜借款担保属实,当时吕腾越说我和另外一个担保人李俊兴各担保5万元。被告吕文喜、李俊兴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4月20日,由被告李俊兴和王素芹担保,案外人吕腾跃和被告吕文喜向我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前,约定月利率为16‰,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本息,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此借款本金和利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王素芹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举证据。本院结合原告陈述、举证意见和被告王素芹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0日,案外人吕腾跃和被告吕文喜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按月息16‰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还款,则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该借款由被告李俊兴和王素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时案外人吕腾跃和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案外人吕腾跃和三被告又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案外人吕腾跃和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为6.0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案外人吕腾跃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李俊兴和王素芹作为案外人吕腾跃和被告吕文喜借款的保证人亦应积极履行保证义务。现被告李俊兴和王素芹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文喜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李俊兴和王素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借期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6‰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16‰和逾期还款的月利率20‰均未超出此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文喜、李俊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文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蕙借款本息14.12万元[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月息16‰计算利息为1.92万元)+(以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月息20‰计算利息为2.2万元),本息合计14.12万元]。逾期仍按2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李俊兴和王素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俊兴和王素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吕文喜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臣审 判 员 高 娃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学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