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6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青岛曙光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房爱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曙光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房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126号原告青岛曙光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8037589X。法定代表人黄德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爱国,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委托代理人葛殿茵,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曙光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房爱国追索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宗华,被告房爱国、委托代理人葛殿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曙光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处职工,于2013年5月在原告处办理了退休手续。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主动自愿放弃其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用。后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认为,该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1121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爱国辩称:维持仲裁裁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持有退休证和独生子女优待证,系独生子女父母且于2013年5月从原告处退休,原告未向被告发放过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称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放弃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另查明:2012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99元。后原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12000元。2015年2月9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11219.7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3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的退休证、独生子女优待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被告于2013年5月自原告处退休,2012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99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1219.7元(37399元×30%)。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被告退休时明确拒绝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现被告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并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原告关于被告申请已超过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曙光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青岛曙光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房爱国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1219.7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琳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