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瞿树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中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树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中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瞿树美。委托代理人顾桂娟,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都世洋、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英。原告瞿树美与被告张中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树美委托代理人顾桂娟、被告张中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树美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174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清单及医疗费票据;4、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南通市通州区锦润丝绵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6、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安置补充协议;7、房屋所有权证;8、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进鲜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慧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其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其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有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畴,房产证登记至事故发生未满一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8有异议。被告张中英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垫付了28805.45元(含出车费1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由法院审核。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7时左右,张中英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江海皇都门口地段十字路口右转弯时,该车右侧尾部与由东向西的瞿树美驾驶的158105电动自行车左侧部发生碰撞,造成瞿树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7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39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中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瞿树美不承担事故责任。瞿树美受伤后当日到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014年3月19日,该院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椎管减压+横突间植骨术;同年4月1日出院。瞿树美前后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用去医疗费用38805.45元(含出车费10元)。2015年10月2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瞿树美的伤作出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瞿树美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瞿树美取内固定前休息时间到鉴定前一日为止,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2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3、瞿树美L1椎体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7000元,二次手术时所需休息时间为2个月,护理为1人1个月,营养时间为1个月。瞿树美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另查明,1、苏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期内;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张中英垫付了28805.45元;3、姜广英(女、居民身份证号码××)与其夫(已故)生育二子瞿树先、瞿树新,二女瞿树兰、瞿树美。审理中,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38805.45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826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有异议;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被告张中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瞿树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依法应得到赔偿。二、原告瞿树美驾驶的属非机动车,被告张中英驾驶的属于机动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被告张中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张中英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照商业三者责任险约定在限额内向原告瞿树美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张中英承担。四、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瞿树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38795.45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6785元、护理费826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1745.45元。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张中英垫付了28805.45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六、鉴定费用2280元属诉讼费用,列入诉讼费中由当事人按责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瞿树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21745.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1745.45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再合计赔偿211745.45元;二、原告瞿树美返还被告张中英垫付款28805.45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瞿树美支付182940元,向被告张中英支付28805.45元;三、驳回原告瞿树美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9元,鉴定费用2280元,合计2959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90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鑫书 记 员 钮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