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茶山镇横江股份合作社与袁国华、东莞市友诚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茶山镇横江股份经济合作社,袁国华,东莞市友诚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东莞市茶山镇横江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XX村。负责人袁礼全。委托代理人徐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华,男,汉族,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XX,身份证号码:XX。被告东莞市友诚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村。法定代表人袁国华。原告东莞市茶山镇横江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横江经合社”)诉被告袁国华、东莞市友诚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泽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江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国华、友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江经合社诉称,友诚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员工巨额工资约780000元,其经营者即法定代表人袁国华逃匿,横江经合社于2012年2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横江经合社为妥善安置员工,在人力资源等部门见证下,于2012年2月16日向友诚公司员工张长君等人垫付工资216877元。横江经合社垫付工资后,多次要求袁国华及友诚公司返还垫付的工资,但袁国华恶意欠薪逃匿,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公安机关也对袁国华进行网上追逃。横江经合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袁国华、友诚公司向横江经合社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216877元及利息(以21687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6日志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16日为42291元);2、由袁国华、友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经开庭审理,袁国华、友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而袁国华在本院送达诉讼材料时表示对横江经合社的诉讼请求,袁国华及友诚公司愿意承担清偿责任,但听说村委会有变卖一些机器设备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友诚公司是由袁国华、周云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袁国华是友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横江经合社持友诚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表、垫付工资证明、报警回执、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诉至本院,主张其为友诚公司经营厂房的房东,友诚公司经营不善,袁国华作为经营者欠薪逃匿,因友诚公司在横江经合社辖区,友诚公司的部分员工为横江经合社村民,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及工人权益出发,于2012年2月16日为友诚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16877元。从该友诚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表显示:各员工签名、捺印确认实际收到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不等的工资共216877元。而从垫付工资证明显示:友诚公司经营者袁国华国经营不善于2012年2月12日欠薪逃匿,由横江经合社于2012年16日垫付全部员工工资,工资总额为267775元,实际垫付216877元;东莞市茶山镇横江村村民委员会、东莞市茶山镇横江村劳动服务站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茶山分局加盖印章确认。从报警回执、公安机关证明显示:2012年2月16日,东莞市茶山镇横江村村委会委托袁润铜向公安机关报案,友诚公司老板袁国华拖欠工人约780000元工资后逃匿。另对横江经合社的诉讼请求,袁国华表示其与友诚公司愿意承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友诚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表、垫付工资证明、报警回执、公安机关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袁国华、友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横江经合社主张于2012年2月16日为友诚公司垫付其工人工资共计216877元的事实,有各工人签名、捺印确认的工资表及东莞市茶山镇横江村村民委员会、东莞市茶山镇横江村劳动服务站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茶山分局加出具的垫付工资证明等予以证实,且袁国华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一方面,友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应当及时足额向工人支付劳动报酬,而袁国华作为投资人却在拖欠工人多月工资情况下弃厂逃匿,属于违法行为;另一方面,横江经合社虽然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但是为了社会稳定及工人利益等原因,为友诚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的行为显然构成了无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的规定,友诚公司应负有向横江经合社偿付直接支出的费用及实际损失的义务;同时袁国华作为友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横江经合社诉请袁国华、友诚公司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款21687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216877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国华、东莞市友诚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茶山镇横江股份经济合作社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款216877元及利息损失(以216877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3.76元(原告东莞市茶山镇横江股份经济合作社已预交),由被告袁国华、东莞市友诚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婵娟叶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