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周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本院报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法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徐兴军(已判决)到被告人周某家中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某甲、周某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徐兴军(已判决)到位于灌云县龙苴镇王荡村的被告人周某家中赌博,徐兴军电话纠集黄某甲、王某乙等人以及被告人周某电话联系王海兵前来参赌,被告人王某甲帮助徐兴军纠集他人参与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孙某甲、赵某、董某甲、徐某、王某乙、董某乙、孙某乙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帮助他人纠集人员在被告人周某家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犯赌博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曾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审 判 员 吉建平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 盈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一、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四、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