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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绿欧集团有限公司与戴友钦、苏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绿欧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建凯鲍投资有限公司),(原建阳市,下同)塔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茂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香云,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作湍,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友钦,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会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华,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戴友钦(系苏华之妻),女,会计。上诉人绿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欧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阳市(现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香云、罗作湍,被上诉人戴友钦(苏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绿欧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判令苏华、戴友钦向绿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536元。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3日,绿欧公司(原福建凯鲍投资有限公司)与苏华、戴友钦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0155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苏华、戴友钦向绿欧公司购买坐落于建阳区潭城街道西入城口美墅·温哥华第20幢58号商业营业用房,建筑面积43.480平方米,每平方米31660元,房屋总价款为1376577元,苏华、戴友钦须于2011年6月3日前支付购房首付款688577元,余款688000元由苏华、戴友钦通过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等内容。此外,合同还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交付条件及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对相关费用缴纳、按揭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第2点约定苏华、戴友钦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绿欧公司提供银行要求的完整按揭贷款材料,并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如果贷款银行认为苏华、戴友钦提交的按揭材料不完整或者有瑕疵,则苏华、戴友钦必须在收到贷款银行或绿欧公司通知之日起7日内根据通知要求重新提交。苏华、戴友钦自接到签订按揭贷款合同之日起七日内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未按前述约定的任何一期履行义务的,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苏华、戴友钦逾期付款,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第3点约定,若银行不同意办理按揭贷款,苏华、戴友钦自接到绿欧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以现金付清全部购房款。第三条第3点约定,绿欧公司未收到苏华、戴友钦应支付的全部购房款之前或绿欧公司未付清其他约定的应付款项之前,有权顺延向苏华、戴友钦交付房屋(每逾期付款一天,相应地顺延一天),即使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绿欧公司也不构成违约。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苏华、戴友钦依约向绿欧公司缴纳了购房首付款688577元(其中2011年1月2日付预售定金80000元,2011年6月3日付款608577元)并提供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材料,余款688000元原在中国农业银行建阳区支行申请按揭贷款,未获批准,之后变更至中国建设银行建阳区支行办理按揭贷款,获得准许。按揭贷款于2013年4月18日付至绿欧公司名下。绿欧公司收到款项后,于2013年6月26日将店面交付苏华、戴友钦使用,合同已履行完毕。2012年8月21日,绿欧公司以苏华、戴友钦违约付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违约金11008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判决驳回绿欧公司的诉讼请求。绿欧公司2012年8月21日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前,并未书面告知苏华、戴友钦未能办理按揭贷款的情况。原审法院还查明,苏华、戴友钦与绿欧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审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苏华、戴友钦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绿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5305元。绿欧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苏华、戴友钦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绿欧公司应承担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即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违约金67342.83元。承担房款付清之日即2013年4月18日至实际交付即2013年6月26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495.14元。至于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因绿欧公司具备双方约定的延期交房事由,可免于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遂于2014年8月4日判决撤销原审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改判绿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华、戴友钦逾期交房违约金95873.97元;驳回苏华、戴友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绿欧公司与苏华、戴友钦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0155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绿欧公司主张苏华、戴友钦承担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4月18日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否有依据。本案中,对付款方式双方既约定了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也约定若银行不同意办理按揭贷款,苏华、戴友钦应自接到绿欧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全部购房款。苏华、戴友钦于2013年4月18日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购房余款,说明双方最终仍采用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因双方并未约定何时开始办理按揭贷款及按揭贷款何时到位,苏华、戴友钦也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提供办理按揭贷款所需资料,绿欧公司未举证证明银行按揭贷款最终于2013年4月18日发放系苏华、戴友钦未及时提交按揭贷款材料或是其未及时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等原因导致。此外,绿欧公司也是在苏华、戴友钦支付完按揭贷款之后才将店面交付苏华、戴友钦使用,并免于承担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综上,绿欧公司主张苏华、戴友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依据,对绿欧公司主张苏华、戴友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536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苏华、戴友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绿欧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绿欧公司上诉称,其于2012年8月21日诉请解除合同时,苏华、戴友钦即应知道按揭贷款未能办理成功,依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苏华、戴友钦应于十日内以现金形式付清全部购房款,然其却于2013年4月18日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购房余款,已逾期240天。对于逾期付款的事实,(2014)南民终字第378号生效判决已经作出认定,绿欧公司已无须举证证明逾期付款系因苏华、戴友钦未及时提交按揭贷款材料,或未及时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等原因导致,这些原因也不影响苏华、戴友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此外,因苏华、戴友钦逾期付款,绿欧公司据此延期交房,并免于承担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不影响并免除苏华、戴友钦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绿欧公司诉请苏华、戴友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536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绿欧公司本案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华、戴友钦答辩称,其在按揭贷款的过程中,并未接到绿欧公司关于按揭贷款不能办理的通知,也未收到该公司要求现金付款的通知,绿欧公司未履行其通知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苏华、戴友钦以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购房余款,并已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该义务,不构成违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2014)南民终字第378号生效民事判决所审理的是苏华、戴友钦要求绿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之诉,在该案中,基于绿欧公司曾于2012年8月21日,认为苏华、戴友钦违约付款并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苏华、戴友钦于2013年4月18日方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购房余款的事实,该案据以判决绿欧公司可依合同约定,即在苏华、戴友钦付清购房款之前,可顺延交房,并免于承担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但该判决并未认定苏华、戴友钦逾期付款。对于苏华、戴友钦是否逾期付款,本院认为,诉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银行不同意苏华、戴友钦办理按揭贷款,苏华、戴友钦应自接到绿欧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以现金形式付清全部购房款。本案中,绿欧公司在农业银行不批准苏华、戴友钦办理按揭贷款后,并未书面通知苏华、戴友钦十日内以现金形式付清购房余款,而是以苏华、戴友钦违约付款为由,诉请解除合同,诉讼期间也未要求苏华、戴友钦以现金形式付款;其诉请被法院驳回之后,至建设银行于2013年4月18日批准苏华、戴友钦按揭贷款申请并支付该款给绿欧公司之前,绿欧公司均未书面要求苏华、戴友钦以现金形式付款。绿欧公司不行使其可在苏华、戴友钦第一次按揭付款未获批准后,得以书面主张对方以现金付款的权利,兼之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而以按揭贷款形式付清购房款也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绿欧公司对苏华、戴友钦最终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购房款予以接受,故不能认定苏华、戴友钦构成逾期付款。综上,本院对本案绿欧公司上诉主张苏华、戴友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绿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 芳代理审判员  余观贵代理审判员  刘冬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娟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