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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讼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薛某某、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华、王涵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XXXX**号“奇瑞”牌小轿车沿西斗门街办张旺渠村至冯三村生产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薛某某)相撞,造车王某某、薛兰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李某某抽血送检,检出其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83.90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司法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薛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薛某某受伤后在斗门卫生院门诊处理,支出费用180元,转至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27元,当日转入西京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67730.9元。因手术后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于2015年1月29日至2月2日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574.24元,期间,门诊支出220元,外购下肢矫形器支出150元。王某某受伤后在斗门卫生院门诊处理,支出费用90元,转至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47元,当日转入西京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52.4元。当庭提交了相关票据及转院病历。薛某某于2015年4月6日至4元9日在西安长安泰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眩晕综合症、高甘油三酯血症,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薛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2月.3月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提交了票据,没有提交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表;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相关病历、诊断证明、票据;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亦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按照其实际支出的票据确定,经核算为70932.14元,要求赔偿的下肢矫形器费150元,予以确认。因其提供的西安长安泰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不能确定薛某某治疗的眩晕综合症与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另薛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2月.3月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仅提交了票据,没有提交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因此,该费用不应由李某某承担;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00元,虽没有提供票据,但实际确有该项支出,依法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经核算为158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医疗费70932.14元、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外购下肢矫形器费150元,合计81072.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1589.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郝海荣审判员  田秋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克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