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田占祥,任丘市吕公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丙,现两个孩子均跟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二人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现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婚生子王某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还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女儿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儿子取名王某丙,现均跟随原告赵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一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其他诉争,本院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