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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复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紫溪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紫溪,李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复字第005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赵紫溪。委托代理人景啸霖,天津元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胜男。申请复议人赵紫溪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西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赵紫溪称,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法官明知申请复议人不在天津,仍然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二审裁定书,导致申请复议人无法收到二审裁定书,因二审裁定书未依法送达,故一审判决至今尚未生效,申请执行人无权依据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求依法撤销(2015)西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撤销该执行案件,退还已扣划的银行存款。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206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送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赵紫溪名下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驳回赵紫溪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李胜男与赵紫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紫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胜男人民币50000元;如果赵紫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赵紫溪负担。”赵紫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赵紫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2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后本院按照赵紫溪所提供地址邮寄送达二审裁定书。因赵紫溪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李胜男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赵紫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紫溪履行义务。2015年2月1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西执字第201-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赵紫溪银行存款51183元。赵紫溪于2015年2月28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206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一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扣划被执行人赵紫溪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中信审 判 员  金文奎代理审判员  李建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志祥速 录 员  周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