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5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丁福明与潘福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福明,潘福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017号原告丁福明,男。被告潘福亮,男,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注册号110102005263750。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福明与被告潘福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福明、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潘福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福明诉称,2014年6月26日14时20分,在昌平区京藏高速出京方向10.5公里处,潘福亮驾驶车牌号为冀B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我驾驶渔阳公司车牌号为京BY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潘福亮所驾车辆右后侧与我的车辆左前侧相撞,后我的车辆右前部与护栏相撞,有路损,车辆受损,我车辆乘车人XX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潘福亮负全部责任。我的医疗费935.51元,我垫付XX医疗费890.82元。现要求潘福亮、保险公司赔偿我的医疗费935.51元和XX医疗费890.82元,承包金、误工费损失5086.48元,并承担本案公告费、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及商业险10万元,现潘福亮所驾车辆的财产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我公司与潘福亮的商业险合同中已明确提示第三者的营业损失不予赔偿,故对承包金,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公告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4时20分,在昌平区京藏高速出京方向10.5公里处,潘福亮驾驶车牌号为冀B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丁福明驾驶渔阳公司车牌号为京BY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潘福亮所驾车辆右后侧与丁福明车辆左前侧相撞,丁福明车辆右前部与护栏相撞,有路损,车辆受损,丁福明车辆乘车人XX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福亮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丁福明经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XX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丁福明支付医疗费935.51元,垫付XX医疗费890.82元,丁福明系渔阳公司司机,车辆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9日维修,丁福明每月承包金4140元,燃油补助452元,每月最低生活费为545元。冀BX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标的为1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潘福亮就商业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内容予以签字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单据、劳动合同、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潘福亮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潘福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福亮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李潘福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承包金、误工费损失应由潘福亮予以赔偿,并承包金计算方式为(4140-452)/30*13,误工费计算方式为(3500-545)/30*13。丁福明要求丁福明的医疗费、XX的医疗费、承包金、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丁福明的损失为:丁福明医疗费935.51元、XX医疗费890.82元,承包金、误工费损失287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丁福明医疗费九百三十五元五角一分、XX医疗费八百九十元八角二分;二、潘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丁福明承包金、误工费二千八百七十九元;三、驳回丁福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潘福亮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潘福亮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琳代理审判员 张颖超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晓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