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城西乡牛角村10组与被执行人资阳市绿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任志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城西乡牛角村10组,资阳市绿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任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267-1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城西乡牛角村10组。法定代表人汤可华,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应顺,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执行人资阳市绿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努力乡民乐街12号。法定代表人任志刚,董事长。被执行人任志刚,男,汉族,资阳市绿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城西乡牛角村10组与被执行人资阳市绿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任志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岳民初字第31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资阳市绿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任志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资阳市绿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城西乡牛角村10组给付土地租金185748.45元、违约金9423.34元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任志刚对被执行人资阳市绿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资阳市绿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任志刚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203.44元、申请执行费2827.58元。但被执行人资阳市绿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任志刚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资阳市绿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努力分社账户上的存款543.10元、在安岳县财政局应收的款项370020.00元予以扣划、提取。2015年5月27日,本案与其他7个案件共同参与分配已执行到位的案件款,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城西乡牛角村10组分得案件兑现款84296.98元,对余下未执行到位的案件款,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城西乡牛角村10组与被执行人资阳市绿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任志刚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资阳市绿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任志刚自愿于2015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全部付清。现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城西乡牛角村10组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26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资阳市绿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任志刚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城西乡牛角村10组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彬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吴绍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玫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