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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胡某某,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被告李某某,女,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高凯,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登记结婚,2011年元月生育女儿胡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告长年累月在外务工支撑全家经济,可被告父母及全家依然歧视原告;被告经常吵闹不断,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胡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全部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及家人从未歧视原告。被告原是公立学校教师,于2001年5月11日乘车赴安康学习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现肢体有残疾,一直在家休养。2009年原告多次登门提亲,双方于同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8日生育女儿胡某甲。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00元至18周岁,抚养费一次性付清;房屋归被告所有。达不到以上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教师,因2001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肢体残疾,现一直在家休养。单位每月支付其工资两千余元。2009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8日生育女儿胡某甲。同年双方在被告娘家附近娘家老房庄基上建一间三层房屋。建房花费6万余元,原告从被告父亲处领取被告在其父亲处存放工资57000.00元用于建房。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某某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原告胡某某领条复印件,原告李某某残疾证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因被告身体有残疾,被告父母对原告产生不信任,被告的工资由其父亲领取并保存,导致原告对被告及家人不满而要求离婚。如原告能妥善处理好与被告及其家人之间关于被告工资由谁领取并保存的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重修旧好的机会,故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时 江审判员 陈晓兰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悦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