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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孔庆丽、陆颜颜、陆冰鑫,原审被告朱考功、闫海红、南阳市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孔庆丽,陆颜颜,陆冰鑫,朱考功,闫海红,南阳市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丽,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颜颜,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冰鑫,女。委托代理人贾继业,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考功,男。原审被告闫海红,男。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南阳市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拉,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孔庆丽、陆颜颜、陆冰鑫,原审被告朱考功、闫海红、南阳市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德隆汽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孔庆丽、陆颜颜、陆冰鑫于2014年10月30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淅荆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孔庆丽、陆颜颜、陆冰鑫的委托代理人贾继业,原审被告朱考功、闫海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成,原审被告德隆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朱考功驾驶豫RA13**大型汽车由淅川县城前往荆紫关镇方向行驶,行至S332线荆紫关镇孙家湾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陆龙志(1957年7月生)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陆龙志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陆龙志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4337.22元,被告闫海红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20000元。原告孔庆丽与死者陆龙志系夫妻关系,与陆颜颜、陆冰鑫系父女关系。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6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属淅川县荆紫关镇汉王坪村人,于2010年4月1日在湖北郧县城关镇新区街解放路购买商品房一套,郧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有房权证,并在此居住做小生意。该房屋于2010年10月份被拆迁,安置房位于城关镇郧阳路71号东方丽都A栋1单元9楼A1-1号,原告要求按郧县城关镇居民标准赔偿各项费用36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2014年湖北省郧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考功驾驶大型汽车将陆龙志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和项目如下:1、抢救费4337.22元。2、丧葬费,按河南省公布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为18979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湖北郧县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受诉地人民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款额为447960.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购买有住房,并在此居住生活(做小生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陆冰鑫生于1997年2月,现年17周岁,到18周岁还有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应赔付数额为7410.99元。5、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78687.81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122000元,其余356687.81元,按同等责任划分各负50%,被告应赔偿数额178343.9元,再加上交强险122000元,合计300343.9元。此次事故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痛苦和心理创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50343.9元,应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履行时扣除被告闫海红垫付的22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闫海红。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庆丽、陆颜颜、陆冰鑫各项费用130343.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闫海红垫付的现金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闫海红负担。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且精神抚慰金依据保险合同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上诉人孔庆丽、陆颜颜、陆冰鑫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考功、闫海红、德隆汽运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朱考功驾驶闫海红所有的大型汽车与陆龙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了陆龙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闫海红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闫海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分公司替代承担。但原判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分配应承担的赔偿项目上明显有误,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此二审应予变更纠正,并重新计算为:原审依据相关的赔偿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是:1、抢救费4337.22元。2、丧葬费18979元。3、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7410.99元。上述合计478687.81元加上原审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528687.81元。应当在交强险中先扣除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内)。剩余数额为406687.81元,再按双方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各50%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即各负担203343.90元。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承担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203343.90元,合计325343.9元。履行时扣除闫海红垫付的220000元,再支付105343.9元。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二条。二、变更原判第一条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庆丽、陆颜颜、陆冰鑫各项费用1053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6700元、二审诉讼费175元,由闫海红负担6700元,由三被上诉人负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薛庆玺审判员  田晓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