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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谢征平与李宝华、陈金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征平,李宝华,陈金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谢征平,男,1976年11月20日,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永标、王华榕,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华,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金席,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谢征平与被告李宝华、陈金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惠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征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榕,被告陈金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征平诉称,被告李宝华、陈金席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50000元。两《借条》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而,被告李宝华、陈金席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仅返还了80000元。被告陈金席与被告李宝华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宝华、陈金席立即共同向原告谢征平返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宝华未作答辩。被告陈金席辩称,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因为经济困难,目前无法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李宝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谢征平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此据。”2014年6月1日,被告陈金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谢征平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250000)。”原告与被告陈金席共同确认两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陈金席共同向本院申请两个月调解期限,在调解期限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李宝华、陈金席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担保人王培颖以其名下的车辆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裁定书后,于2015年3月13日查封了担保人王培颖名下的车辆;于2015年3月16日查封了被告李宝华名下的址于厦门市湖里区。以上事实,有原告谢征平提供的《借条》两份,被告陈金席提供的《结婚证》为证,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宝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持有两份《借条》原件,在两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清楚,且被告陈金席亦确认其收到借条项下的款项,故对原告主张的其向被告陈金席、李宝华分别出借250000元、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宝华及被告陈金席的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的个人债务,被告李宝华、陈金席签写的《借条》项下的债务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被告陈金席确认两被告已经还款80000元,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应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两被告李宝华在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华、陈金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谢征平返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以上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李宝华、陈金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惠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以燕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