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志朋与被上诉人范自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朋,范自良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终字第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朋,男,汉族,1979年3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拉,曾用名刘安邦,男,汉族,1949年12月12日生,系刘志朋之父,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自良,男,汉族,1974年9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范治安,男,汉族,1946年8月29日生,系范自良之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顺卿,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首阳山办事处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刘志朋因与被上诉人范自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偃民七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拉,被上诉人范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治安、王顺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七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志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焦丽娟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利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