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永梅与张洪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张永梅。被告张洪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梅与被告张洪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永梅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洪伟所有的鲁济宁驳10772和鲁济宁驳7433船舶,查封价值为67000元。案外人杜丹丹以其所有的位于微山县镇中北街鹿鸣新城住宅区(微山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将被告张洪伟所有的鲁济宁驳10772和鲁济宁驳7433船舶予以查封,查封价值为67000元。查封期间,��舶允许被告管理使用,但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变卖、毁损、转让、抵押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书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淑芬 百度搜索“”